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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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紫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4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紫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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