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郭幼相對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存字第一四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書、100年度司全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13日以台中大全街第00002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7日中院東文字第104000056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