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24號原告 方盈楹 被告 郭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連帶給付買賣標的物⒈20
16.02.26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5+1箱。⒉2016.02.27白金滿意尿布5+2箱。⒊2016.03.02瞬間滿意試用包100包。⒋20
16.03.05幫寶適試用包3箱。⒌2016.03.07 貝恩 濕紙巾2箱。⒍2016.05.26斯巴泡泡露2組,貝恩溼紙巾1組。⒎2017.06.13白金滿意尿布5+2箱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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