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
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㈦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宏文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7月18日23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5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晚間某時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7月18日晚間11時23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
101年8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1紙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
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第10頁、第11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91年10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 陳明 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