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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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凱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網友 趙培翔 相約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而非法蒐集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即各別起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趙培翔之個人資料、行使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私文書,盜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信用卡、電子支付帳戶、分期付款會員,再以附表一編號2-7之支付方式,各用於如附表二之消費(詳附表一「對應之附表二盜刷行為」),輸入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足以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資訊,以表示係持卡人趙培翔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以會員趙培翔身分登入,申請以電子錢包支付、或申請分期付款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及附表一編號2-7各銀行、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趙培翔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各特約商店亦因而交付如各編號所示商品予譚凱翔(譚凱翔為收受附表二編號2、4、34、48商品,並於簽收單據上偽簽趙培翔之署名後加以行使,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趙培翔、附表一編號2-7各銀行、公司及特約商店,譚凱翔因而詐得商品及免除債務之利益。
二、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與 李正宇 相約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起訴書贅載另有拍攝取得 李正字 之軍人身分證,應予刪除),而非法蒐集李正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即各別起意,各於附表三、附表四之一之時間,以附表三、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李正宇之個人資料、行使李正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檔案、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盜辦電信門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再於附表四之二所示各交易,以會員李正宇Zingala分期付款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附表四之二編號1-2、4-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正宇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各特約商店亦因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4-6所示商品予譚凱翔,附表四之二編號3、7部分,則分別因下單後取消、未通過審核,因而未遂。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譚凱翔坦承曾與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碰面,並坦承曾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且為警在其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等事實,而僅坦承有參與附表二、四之二的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訴291卷第52-53、98、184-189頁),惟矢口否認有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對盜辦的事都不知情,不知道為何犯案行為人會使用我住○○○路○○○○○○○○○○○號0000000000號會出現在李正宇Zingala分期付款合約上,我斷斷續續會帶一個不知名的網友「 小星 」回我家,並幫他領商品,領的商品都已交給他,上開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也是他留在我家的云云。
二、查如附表一、三、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門號、信用卡、電子錢包、分期付款會員等,各係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盜辦,並用以為附表二(詳附表一「對應之附表二盜刷行為」)、附表四之二所示消費,嗣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如附件卷證清單所載之事證在卷可憑。
三、經核對犯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可得如下表結果:可見本案行為人除頻繁使用被告住處網路為本案犯行,於被告出門在外或投宿旅館期間,本案行為人犯案時指定商品送達址、所使用之IP位址,亦即為被告投宿處、被告斯時通聯紀錄附近或投宿旅館所提供之網路。
編號被告所在地/住居所資料IP址說明1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114.37.175.7於111/11/903:42:27--111/11/1203:45:1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本案行為人於111/11/1107:45:22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M-1消費(偵卷第129頁、函查卷第42之5頁)114.37.180.171於111/11/1904:44:40-111/11/2304:03:25之IP址(偵卷第155頁)本案行為人於111/11/2016:43:22以該IP登入宜睿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偵卷第61頁)、於111/11/2017:33:34以該IP登入MOMO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42之7頁)、於111/11/20-111/11/21多次以該IP登入 東森 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58之13頁)114.37.178.136於112/3/2405:38:37-112/3/2805:30:00之IP址(偵卷第163頁、同頁反面)本案行為人於112/3/2705:37:44以該IP登入MOMO涉案趙培翔帳號(偵卷第130頁、函查卷第42之7頁)1.161.178.100於112/5/2004:59:36-112/5/242004:44:4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本案行為人於112/5/2220:29:41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114.37.193.143於112/7/105:59:10-112/7/505:33:16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本案行為人於112/7/415:53:39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2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1/11/3021:28:37-同日23:27:39、(2)111/12/105:59:59、19:44:49-23:30:47、(3)111/12/205:59:59-同日19:40:00,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18:25:03-1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尺(偵卷第156頁、同頁反面、本院訴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60.251.63.219板橋趣淘漫旅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反面)本案行為人於111/11/3019:47:25,以該IP登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盜辦如附表一編號4之玉山B信用卡(偵卷第85頁)。於111/11/30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附表二編號2、4消費、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於111/11/3020:28:40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偵卷第129頁)本案行為人於111/12/110:55:45、22:00:01-111/12/2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並為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偵卷第97、133頁反面)3被告於111/11/17至11/19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211.72.174.203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本案行為人於111/11/1723:37:16、11/1905:00:34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PCHOME帳號(偵卷第259頁-260頁反面)被告於111/12/4-12/7-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本案行為人於111/12/523:16:16、111/12/605:33:01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9、10之消費(偵卷第129頁)本案行為人於111/12/519:57:55至111/12/613:08:30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3頁反面)被告於112/1/116:47-112/1/311:33-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偵卷第148反面入住紀錄)本案行為人於112/1/121:47以該IP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綁定APPLEPAY(偵卷第109頁)4被告於PCHOME以自己帳號於111/12/298:18下單,收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房號:2724,註明:譚凱翔寄,偵卷第255頁反面)118.163.127.79萬華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63頁)本案行為人於111/12/2901:37:00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於111/12/2616:02:00、111/12/275:55以該IP分別登入Yahoo、台灣之星為附表二編號27、28之消費、於111/12/2714:06:0於Yahoo為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其中編號27、34均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0頁、函查卷第55頁)5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1/12/2000:04-23:23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該處與右列路途PLUS行旅距離為280公尺(偵卷第158頁、本院訴291卷第159頁)118.160.71.216路途PLUS行旅-小陸基泰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F)於111/12/1803:12:15--111/12/2103:55:01之IP址(偵卷第152頁)本案行為人於111/12/2014:44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MOMO帳號(偵卷P129)、於111/12/2022:50:15以該IP登入網路接收及回覆台新商銀就附表二編號21之消費所傳送確認簡訊(偵卷第109頁反面)、於111/12/2111:46:03以該IP登入台新銀行app,將本案盜辦台新信用卡綁定APPLEPAY支付(偵卷第108頁)6被告於112/2/2-2/3入住六福萬怡飯店(偵卷151頁六福萬怡飯店住宿紀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2/214:08:52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161頁)61.222.133.35六福萬怡酒店(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專線IP址(偵卷155頁)本案行為人於112/2/215:03、112/2/300:15至Yahoo為附表二編號48、50之消費,均指定送達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第126頁反面、函查卷第55頁)、於112/2/223:32:54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49之消費(偵卷第129頁反面)、於112/2/222:50:38至112/2/301:09:01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四、又本案告訴人趙培翔遭盜辦如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均係插入被告遭警扣案之I-Phone6plus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57、160、47-50、53、180頁)。
五、佐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係在被告住處扣得(偵卷第47-50、52頁),暨如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之訂單均係以「譚凱翔」或「譚先生」為收貨人(函查卷第42之5頁、42之7頁、58之13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交易於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人: 李正宙 ;手機0000000000,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偵卷第139頁),綜合勾稽,已足認定本案犯行,確實均係被告所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既辯稱會帶「小星」回家,可見2人交情匪淺,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前,始終未能陳明「小星」之真實年籍,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辯自難遽信。
㈡、本案行為人持有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照片檔案,而得以為本案盜辦行為,而告訴人趙培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只曾在板橋凱撒旅館碰面過一次,當天中間被告雖曾找一名男性到場(不知其外號),但該男性只停留不到20分鐘,且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當時習慣是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口袋,當天只有一個時段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離開我的視線,即午夜我下樓買飲料時,身分證跟健保卡留在房間,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房內等語(本院訴291卷第92-93頁)。告訴人李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來往期間,沒有見過被告所說的「小星」之人。我與被告入住飯店時,身分證跟健保卡可能是放褲子口袋或是包包,後來有想可能是當時去洗澡時包包被翻等語(本院訴291卷第78頁),可見其等2人均有和被告獨處、不曾和被告所稱之「小星」之人獨處,則縱若有「小星」之人之存在,其亦無獲得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照片檔案之管道,更遑論得以持之為本案盜辦、盜刷行為,亦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若本案係由被告所辯稱之「小星」所為者,何以其會甘冒著犯行遭被告或其家人發現之風險,屢屢特意挑在借住被告住處期間、或與被告共同投宿飯店期間,使用被告住處網路、飯店網路為本案盜辦、盜刷之犯行?又何以會將其盜辦的SIM卡插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使用長達數日?顯違一般犯罪者應會極盡所能祕密進行犯罪、避免犯行遭人察覺之常情,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上揭辯稱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名義,在各特約商店之網頁上輸入盜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以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包、分期付款會員身分登入,申請以電子錢包支付、或申請分期付款進而成立合約,均係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又查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申請確認函、貨物簽收單上偽簽告訴人趙培翔或李正宇之簽名而偽造該等文書,分別係表明告訴人趙培翔或李正宇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為申請、同意、確認,或確認簽收貨品之意,性質上均屬私文書。又扣繳憑單、薪餉明細條,係扣繳、發薪單位所製發,各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受領薪資遭扣繳總額、各月核發薪資總額及細目,性質上亦屬私文書。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則係金融機構所核發,表明客戶有於該行開戶及存款變動情形、餘額,性質上均屬私文書。再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惟應限於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始屬之。若僅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附表一編號5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係中央健康保險署基於保險人的地位,所製作被保險人保退保紀錄,性質上不涉公權力之行使,故應屬私文書。又按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性質上非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戶籍法第75條規定第1項規定,其處罰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且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行為處罰之規定,戶籍法第75條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戶籍法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目的,可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依同一法理,被告私下偷拍而取得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亦係違反其等本人之意願,亦屬該條文所欲處罰之行為。被告傳送行使之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或影本,並非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向玉山商銀先後申辦實體信用卡、虛擬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使用向同一銀行、公司所盜辦同一申辦人之信用卡、電子錢包、先買後付會員所為之消費而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告訴人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附表四之一)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冒名盜辦門號;暨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盜辦之信用卡、電子支付錢包、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為盜刷消費,因而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罪,各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附表四之一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9罪),其各次盜辦行為於犯罪時間上可截然區分、盜辦手法亦各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外,尚及於各電信公司、各銀行、電子錢包、分期付款公司,非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犯行具獨立性,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63、附表四之二編號1-7,各應先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與上述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9罪),再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起訴效力擴張及漏載法條諭知;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3、4、6、附表三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冒名申辦門號、實體信用卡亦屬施用詐術之手法,其因而詐得SIM卡、通信利益、實體信用卡部分,亦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漏載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2、4漏載被告有偽簽告訴人趙培翔之署名以簽收商品部分;就附表四之一,誤以被告係行使告訴人李正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面檔案、軍人身分證、且漏載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薪餉明細檔案,暨漏論被告就附表二、四之二消費,在各特約商店之網頁上輸入盜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或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分期付款會員身分登入,申請以電子錢包支付、或申請分期付款進而成立合約,均係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揭漏論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3-7、附表三,被告行使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論罪法條均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名;就附表三法條並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四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冒名申辦告訴人李正宇名義之仲信zingala會員身分,所犯法條完全漏論,均經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起訴效力擴張或漏載法條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訴字291卷第5
1、57、99、170頁),故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個人資料,並以之盜辦信用卡、電子錢包、分期付款會員、門號、進而盜刷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各告訴人、銀行、電子錢包公司、分期付款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自陳其先前任職永豐商業銀行擔任副理、負責風險控管(偵卷第8頁),被告顯然係利用任職於金融業之專業知識,熟悉各銀行申辦信用卡程序等漏洞,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甫因以相同手法盜辦、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為法院羈押,至111年2月28日始獲釋(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291卷第119-153頁),短短數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就承認部分,亦辯稱係代友人領取商品以圖卸責,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各罪犯行之利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準備考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291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既另有前案為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四之一所示之文書、證件,均業經被告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2、4、34、4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插入本案盜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通信使用,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57、160)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扣案之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SIM卡及通信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9、32-43、45-49、51-56、61-63、M1-M8商品欄、附表三所示之通信利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信用卡,業經各銀行停卡,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0、57-59業經退貨退款,本案扣案之金融卡、筆記型電腦等(偵卷第50頁),無事證得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行使名片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理由詳如本判決貳、一所述)。
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0、31、44、60,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附表二編號30、31,實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9之消費,因勾選信用卡分30期給付,因而列帳之第1期本金342元、利息129元,有該信用卡帳單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佐(顯示該日於MOMO上僅有一筆12,032元即附表二編號29之消費,偵卷第67、129頁);附表二編號44、60,則係被告至超商繳交前期帳單之數額(見偵卷第67頁、同頁反面),均非刷卡消費。
三、本院就上述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凱撒飯店」,竊取告訴人趙培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趙培翔之指述、如附件所示事證顯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信用卡等,係遭人持告訴人趙培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趙培翔於飯店碰面,惟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之門號、信用卡等均非我盜辦的云云。
肆、查告訴人趙培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在111年10月、11月碰面後,直至112年1月間要考公職時,才察覺身分證、健保卡遺失等語(偵卷第19-20、228-229頁、本院訴字第291卷第87-89頁),可見告訴人趙培翔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其上述證件,且係在與被告碰面後2個月餘才察覺上述證件不見,已無法排除其係在該段期間內遺失之可能。再審諸被告盜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信用卡之過程,均係上傳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線上申辦或傳真、郵寄該等證件之影本申請,並未曾提出上述證件之正本供查驗,是以,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之可能,尚難以被告有行使上述證件之照片影像檔案或影本,即遽予推論被告有偷竊上述證件之犯行。
伍、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職權告發:被告於112年3月9日持附表一編號3盜辦之匯豐信用卡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預繳金及運費,查上揭門號申登人為 黃聰發 、啟用日期:112年3月13日,惟所留聯絡電話即本案告訴人趙培翔遭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78頁)。另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用以接收台新商銀就附表一編號5信用卡之認證設備,另用於111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接收以 李岳澤 名義申辦之台新商銀信用卡認證(偵卷第108頁),且被告上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案件,其起訴書記載被告曾冒用黃聰發、李岳澤之名義申辦信用卡(本院訴291卷第119至153頁),則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李岳澤名義申辦之台新商銀信用卡,是否係被告於該案遭查獲、羈押獲釋後,另行冒名申辦而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譚凱翔冒用趙培翔名義申辦明細編號時間犯罪行為對應之附表二盜刷行為所犯罪名主文1111年11月5日以網路連結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網頁,輸入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偽造「趙培翔」簽名各1枚,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亞太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該SIM卡,及價值1,954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亞太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11月14日20時41分以網路連結至「Pi拍錢包APP」,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慢點付電子支付帳戶」,並於申請資料中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傳送,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電子支付帳戶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司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電支帳戶,因而核准,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該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編號1.15.42.56.63價值合計:4,640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11月21日17時52分以網路連結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上,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拍照,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上傳,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匯豐現金回饋御璽卡1張,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匯豐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編號27-29.41.45.61-62價值合計:55,356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11月2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19時47分,應予更正)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玉山商銀,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編號2-10.17.20.23-26.32-40.51-53價值合計:585,081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11月30日19時47分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該處網路(IP位址:60.251.63.219),連結至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5111年12月4日2時48分以網路連結至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不實記載趙培翔於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係信安公司)、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編號11-14.16.18-19.21-22.43.54價值合計:108,185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2年1月8日16時10分申辦(同年月30日核卡,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申辦)以網路連結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申請書」,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內容不實之趙培翔健保投保資料(文件上無製作名義人)、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該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2年1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編號46-50.55.57-59價值合計:103,287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1年11月11日10時49分(追加起訴)以網路至仲信公司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傳送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檔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表示趙培翔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趙培翔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而允許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二M1-M8所示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趙培翔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M1-M8價值合計:87,639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譚凱翔冒用趙培翔身分盜刷明細編號時間交易商店金額(新臺幣)商品付款方式M-1111.11.117:45富邦momo40,590iPhone14PRO(256G/6.1吋)+MagSafe磁吸式行動電源組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M-2111.11.1114:53富邦momo10,763I-PAD9平板電腦10.2吋WIFI64G+智慧筆槽皮套組(收貨人:譚凱翔)1111.11.2016:43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950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2111.11.3019:56PCHOME40,000iPhone14PRO(256G)太空黑、Apple20WUSB-C電源轉接器、手機玻璃保貼、鏡頭貼、空壓殼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於編號2、4之簽收單上偽造趙培翔署名各1枚(偵卷第90頁、同頁反面)3111.11.3020:28富邦momo39,400iPhone14PRO(256G)深紫色、充電器、保護貼4111.11.3023:36PCHOME77,300iPhone14PROMAX(256G)深紫色、iPhone14Plus(256G)藍色5111.12.0122:29樂購蝦皮37,000金條5錢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6111.12.0202:5237,000金條5錢7111.12.0302:09富邦momo15,024金條1錢*2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8111.12.0319:0612,480SEIKO精工5Sports手錶9111.12.0523:1615,776金條1錢*210111.12.0605:3314,964SEIKO精工Prospex手錶11111.12.0911:54樂購蝦皮19,800金條1錢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12111.12.1100:5814,980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13111.12.1101:0215,500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14111.12.1122:3914,870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15111.12.1203:44宜睿公司700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16111.12.1216:32樂購蝦皮16,000金條2錢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17111.12.1302:02APPLE.com670不詳電子服務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18111.12.1416:48樂購蝦皮7,335黃金1條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19111.12.1417:3710,600金項鍊1條20111.12.1715:52APPLE.com60不詳電子服務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M-3111.12.1911:52富邦momo7,840金條1錢7735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21111.12.2022:50台灣之星2760000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22111.12.2102:54亞太電信475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M-4111.12.2203:51富邦momo3,023金塊1公克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23111.12.2402:30樂購蝦皮14,800黃金1條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24111.12.2415:0935,000金條5錢25111.12.2518:5010,500金項鍊1條26111.12.2607:3922,350黃金1條27111.12.2616:02YAHOO35,945iPhone14PROMAX(256G)午夜色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28111.12.27台灣之星9000000000000預繳金(李正宇遭盜辦門號)29111.12.2723:03富邦momo12,032SEIKOPresage手錶(刷卡12,031元,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30129(1/30分期)=3,870此2筆為起訴書贅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1342(1/30分期)=1萬26032111.12.2701:28樂購蝦皮14,900黃金1條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編號34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卷第100頁)33111.12.2705:21樂購蝦皮12,500金項鍊1條34111.12.2714:06YAHOO29,999iPhone14Plus(128G)5G藍色35111.12.2803:46東森購物25,988iPhone14(128G)36111.12.2809:04樂購蝦皮22,350黃金1條37111.12.2901:36富邦momo29,888iPhone14Plus(128G)午夜色38111.12.2901:47樂購蝦皮21,916黃金1條39111.12.2913:23樂購蝦皮14,900黃金1條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40112.01.0202:285,050金項鍊1條M-5112.1.202:14富邦momo8,052金條1錢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無卡分期41112.01.03KLOOKFLICKKE(客遊天下)950不詳電子票券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42112.01.0920:08宜睿公司1,000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M-6112.1.1114:44富邦momo8,154金條1錢815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43112.01.1120:34樂購蝦皮4,040金條0.1錢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44112.01.28統一超商3,235實為卡費繳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45112.01.3106:07東森購物3,599金條1公克M-7112.01.3117:04富邦momo5,846金條2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46112.02.0213:51富邦momo38,488iPhone14ProMax(128G)太空黑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編號48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偵卷第125頁)47112.02.0214:097,899金條1錢7,899金條1錢48112.02.0215:03YAHOO34,288iPhone14ProMax(128G)太空黑49112.02.0223:33富邦momo7,899金條1錢50112.02.0300:15YAHOO3,399金條1錢嗣於112.02.03退貨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函查卷55頁)51112.02.0302:24台灣之星1,0000000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52112.02.0302:26亞太電信567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53112.02.0717:09東森購物33,699iPhone14Pro(128G)(起訴書誤載為33,689元)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54112.02.1009:37樂購蝦皮4,309金條0.5錢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55112.02.1400:31富邦momo3,195金條0.26錢(起訴書誤載為3,191元)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56112.02.1703:13宜睿公司1,000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57112.02.2218:39APPLE.com130不詳電子服務( 嗣均 經辦理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58112.02.2218:503059112.02.2219:0460M-8112.2.259:56富邦momo3,371金塊1公克337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60112.03.07統一超商2,158卡費繳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61112.03.09台灣之星1,7000000000000號預繳金及運費(上揭門號申登人:黃聰發,惟所留聯絡電話即本案告訴人趙培翔遭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76頁)62112.03.10APPLE.com230不詳電子服務63112.03.1312:44宜睿公司990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附表三: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編號時間行為所犯罪名主文1111年11月14日以網路連結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請E-SIM卡網頁,輸入李正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正宇」電子簽名1枚上傳,同時併傳送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及其偽造之李正宇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起訴書贅載為「正反面」),表示李正宇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台灣之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正宇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0000000000號E-SIM卡,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價值3,233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李正宇及台灣之星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一: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編號時間行為所犯罪名主文1起訴事實擴張111年11月21日4:56~同年11月28日1:23以網路連結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李正宇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接續上傳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正面係偽造,係以李正宇之年籍資料、置換不詳男子之大頭照而成)、偽造之李正宇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薪餉明細檔案,表示李正宇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部分)、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部分),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李正宇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而允許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正宇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李正宇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2、4-6)、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四之二編號3、7,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係構成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之二:譚凱翔冒用李正宇之Zingala會員身分申辦分期明細編號時間交易商店金額(新臺幣)商品1111/11/2723:14嗣於111/11/2812:09通過分期審核富邦momo39,194iPhone14Pro(256G)+PureP1無線藍芽耳機(其中39,822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人李正宙/手機0000000000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偵卷第139頁)2111/11/2813:3826,039iPhone13(128G)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3111/11/2813:39(當日14:07下單後取消(起訴書誤載為分期審核未過)富邦momo11,393IPAD9(10.2吋)+皮套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4111/11/2813:50東森購物9,343SamsungA53手機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58之13頁)5111/12/1223:43富邦momo8,259金條1錢(其中8,258元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6111/12/2017:574,828金條0.5錢7111/12/2203:47(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1:18)(下單後分期審核未過)34,817iPadPro11吋+ApplePencil
附表五:沒收編號應沒收之物1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2、4、34、4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2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EIKO手錶銷貨明細表1張均沒收。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SIM卡及通信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9、32-43、45-49、51-56、61-63、M1-M8商品欄、附表三所示之通信利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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