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傑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宇傑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
12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4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逕 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傷害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12.09.29112.09.29111.12.22112.06.2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0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0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01號112年度簡字第610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1985號判決日期112.12.21112.12.21113.03.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01號112年度簡字第610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19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01113.02.01113.06.20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1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1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86號前曾定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前曾定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