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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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昱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昱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昱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4罪、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3.15112.03.05112.03.05112.02.2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日期112.08.28112.10.26112.11.2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06112.11.28113.04.18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3號前曾定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12罪名傷害等毀損宣告刑各處拘役20日、4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1.07111.11.07111.11.07112.01.0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4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日期112.10.02112.11.29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4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07113.04.18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3號前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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