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 黃明珠 代理人 尚佩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明珠自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無法全額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信貸支出生活開銷,無法支付每月信用卡款之最低應繳金額,造成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終致債台高築。且其尚須支付姪女之扶養費用,蓋聲請人之妹妹於姪女出生時年僅18歲,其與妹婿至今收入猶不穩定,故姪女從小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一次性協商,每月繳款金額為24,494元,嗣後因金融海嘯,公司實施減薪方案,致聲請人無力償還。聲請人於98年第二次與銀行協商,銀行同意暫時以72期0利率繳款,每月繳款金額7,705元,104年度再度協商分180期0利率繳款,每月繳款金額12,424元(含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但因薪資不多加上生活及醫療開銷,經常與弟弟或妹妹周轉。後於109年3月23日與台新銀行調解,台新銀行的條件是每月清償9,646元、分180期清償,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3,100元,且受新型冠狀病毒影響,公司實行無薪假制度,實難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台新銀行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3至第50頁、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第77至第139頁)之記載,約為223萬6,484元(非如聲請人主張之210萬4,509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109年3月23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即台新銀行進行調解,經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本金324萬2,529元,每月為一期,分180期、每期還款9,646元、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守消字第6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131至13
2頁、第141頁),亦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尚鑫銘板有限公司,109年1至3月每月薪資約為21,886元,惟109年4月起,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公司採取一個月休七天之無薪假制度,故自聲請更生後之109年4月13日起每月薪資僅18,246元,另領有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補助款。又其名下雖有兩輛汽車,惟均係其親戚購買,僅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維修整修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第255至257頁)。另查聲請人有投保人壽保險之紀錄,有其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單1份、全球人壽保險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3至25
4頁),上開中國人壽保險約有99,538元之年度末解約金可資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約有106,150元之年度末解約金可資領取。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3,311元(計算式:18,246元+5,065元=23,31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所得。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5,400元、醫療支出1,200元、扶養費4,000元(母親1,500元、姪女2,500元)、手機電話費499元、保險費1,475元、水電天然氣費820元、其他生活費用1,350元、緊急生活備用金1,000元、姪女之健保費749元、母親之健保費335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6,828元(計算式:5,400元+1,200元+4,000元+499元+1,475元+820元+1,350元+1,000元+749元+335元=16,828元),固僅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1份、日盛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存摺存摺1份、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證券戶存摺1份、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1份、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1份、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1份、戶籍謄本1份、受扶養人之學校電腦實習及網路通訊繳費單1份、就學貸款繳費單1份、學雜費繳費單1份、健保繳費單數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63至71頁、第77頁、第91至93頁、第163頁至
193頁),雖聲請人就其並非其姪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何以對其姪女支出扶養費,及其姪女是否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等情,其釋明有所不足,然本院審認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總金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目前為18,600元)之標準,認核與維持個人及其扶養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予認定。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應為1萬6,828元。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有餘額6,483元(計算式:23,311元-16,828元=6,483元),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9,646元之還款方案。復觀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實為223萬6,484元,縱扣除上開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之解約金,猶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況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僅約12年之可工作期間,縱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總債務,至少需28餘年以上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36,484元÷6,483元÷12月≒28.7年),顯逾其得以工作期間,更遑論聲請人猶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且其目前受公司無薪假影響,益發拮据,足見其經濟壓力沈重,堪信聲請人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