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千慧 被上訴人 陳姜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千慧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因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無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借名登記在楊千慧名下。嗣因楊千慧與訴外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下稱新屋農會)間貸款債務,經新屋農會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314地號土地。復經被上訴人持其與楊千慧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拆除31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楊千慧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屋還地完畢,其後被上訴人對楊千慧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債權聲請拍賣312、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實為312、3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執行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92萬4,700元本息金額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312、313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312、313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農牧用地無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非312、3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上訴人無從本於其與楊千慧之借名登記契約,阻礙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64號確定民事判決肯認(該判決第7頁),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千慧。
㈡、新屋農會前對楊千慧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楊千慧應給付新屋農會278萬5,710元本息確定。新屋農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楊千慧名下系爭土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314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訴請楊千慧拆除31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314地號土地及不當得利,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下稱1338號)民事判決楊千慧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執133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楊千慧強制執行拆除3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314地號土地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314地號土地拆屋還地部分於106年7月間執行完畢。1338號確定民事判決關於命返還不當得利1萬4,568元本息及6萬93元、訴訟費用3萬4,018元本息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92萬4,700元本息、鑑界費用1萬7,650元本息等部分,桃園地院將扣押楊千慧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之56萬2,906元支付予被上訴人後,尚有59萬2,601元債權未受清償,桃園地院就312、313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11日為第一次拍賣公告,同年9月9日為第二次拍賣公告,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桃園地院預定於同年11月4日為第三次拍賣公告,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1月2日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提供10萬元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於第三人依約行使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有結果之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上開三之㈠、㈢所示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對楊千慧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使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312、313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楊千慧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楊千慧返還31
2、3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且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是上訴人與楊千慧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尚不得以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31
2、313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執行費用債權92萬4,700元乙節,然查,桃園地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1號裁定(下稱58731號裁定)楊千慧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確定為92萬4,700元,及自58731號裁定送達楊千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19日確定,此有587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是被上訴人持5873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千慧名下之312、31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況且,上訴人爭執上開執行費用債權錯誤,係債務人楊千慧得否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問題,上訴人無從執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312、313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