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14號、第3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威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24hr達美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公開發布「好飲上市中」之販售毒品訊息,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俟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以暱稱「GUCCI」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咖啡包5包,並約於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陳威漢抵達現場後,將本案咖啡包5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為警表明身分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威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7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暱稱:24hr達美樂)與警員(暱稱:GUCCI)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一卷第7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5頁)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醫院111年8月31日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偵一卷第46至48頁)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至於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訊息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欠」之朋友所刊登,並由「小欠」與員警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後,由其負責取得毒品咖啡包及前往交易云云。然比對「24hr達美樂」所顯示之圖像(偵一卷第22頁)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偵一卷第20頁),可見該暱稱使用圖像即為被告,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好飲上市中」訊息為伊發的訊息,發布訊息之手機伊有帶在身上等語(偵一卷第10頁),可見被告即為該帳號及手機之使用人,本案販毒訊息應為被告所刊登,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確有綽號為「小欠」之人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供詞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綽號「小賊」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2,500元(即每包250元)等語(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中供稱: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以1包400元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共2,000元),確可賺取價差,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咖啡包即為警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持毒品咖啡包數量,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及賣花生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照顧女友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外,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起訴,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14號審理中;另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案件經偵查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審理中;另有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可參,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及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伊幫朋友作保,欠債20幾萬,目前尚有13萬沒還,之後犯詐欺案件,係因朋友跟伊借帳戶作為外匯匯款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係因欠債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5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3271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33597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卷。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毒品咖啡包5包1.驗前淨重共11.7433公克、驗餘淨重共11.3004、純質淨重共1.409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二IPHONE12(黑色)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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