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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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3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蔡維倫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7,1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8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
3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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