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賓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波波自助洗衣店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店外,並徒步走進該洗衣店後,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徒手竊取張O嫚置於該洗衣店所設洗衣機內清洗之內衣褲共10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其中2套〈價值約2000元〉為張O嫚所有,其餘8套〈價值約1萬元〉則為陳O如所有並交付、委託張O嫚至該洗衣店內清洗),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內衣褲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O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賓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審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莊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陳O如委託書(警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竊取之內衣褲固分屬張O嫚、陳O如所有,然陳O如所有之內衣褲部分,既經陳O如交付、委託張O嫚至該洗衣店內清洗,自亦屬張O嫚持有並管理之物。從而,被告所竊取者雖屬二人之財物,然僅侵害單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例同旨)。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內衣褲共10套,價值約1萬2000元),行竊之地點(自助洗衣店)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即審易字卷第23頁參照),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
1頁〉,又其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3至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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