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璨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璨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璨宇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應依該判決所示還款計畫,給付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新臺幣(下同)共211萬5,278元,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未依還款計畫履行,僅於
103年1月8日給付1萬5,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乙節,有嘉義地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
3年1月8日以嘉簡榮六103執緩6字第49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按緩刑所命之負擔履行,並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經嘉義地檢署合法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均未提出支付賠償金之文件,長呈公司因而於104年2月6日向嘉義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僅於103年1月8日給付1萬5,000元,其餘均未依還款計畫給付一情,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1紙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考;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長呈公司所受之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長呈公司達成合意以換取緩刑之宣告。然待判決取得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已逾1年半之期間,非無籌取金錢賠償長呈公司之可能,其仍未進一步與長呈公司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之虞,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