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