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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