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桔指定辯護人許視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19、12029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受讓者之聯絡工具用,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
二、嗣經對甲○○所使用上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110年聲監字第000161號、第00024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343號、第000427號、第000515號、第000516號、第000610號、第000611號),並循線查獲上情。再經員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0年9月9日19時5分許,在甲○○之住處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5包、塑膠鏟管1支(施用毒品部分另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賣骨董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秤龍銀之電子磅秤2台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 顏國洲 自警詢、偵訊迄審理中一致證述:係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足認起訴書記載顏國洲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顯係誤會,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061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易情形」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海洛因」,此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認本件毒品之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檢察官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施西桐 、顏國洲、 黃國修吳坤松 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雯鈺 之金額應為「5000元」。此部分據證人蔡雯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3分及7時30分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講到的「 義雄 」是我先生,要這樣子講對方才知道我是誰,我是進入甲○○家向甲○○購買5000元的毒品,是我自己要買的等語(見110偵11019卷二第41頁),及被告於偵訊供承:據 張義雄 的太太蔡雯鈺稱於今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我家門口,她用5000元向我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她有付這5000元給我等語(見110偵11019號卷三第160頁),由此顯見起訴書之記載為「7000元」,顯係有誤,應予更正為附表一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雯鈺「5000元」,附予敘明。
四、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及辯護人辯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3的時、地,有與顏國洲通電話,通完電話後由鐘
啟禎開車載我出去找顏國洲,我有找到顏國洲,我說我現在已經在洗白,我沒有毒品,我沒有給顏國洲毒品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元的量送給
施西桐施用,但施西桐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 梅花石 是在110年5月27日的一週前就給我,因為我每天拿500元現金給施西桐吃三餐,施西桐認為欠我很多,所以才給我梅花石云云。
㈢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有與黃國修碰面也有給他一點甲基安
非他命的量,大約是施用一次的量,但從頭到尾黃國修都沒有花過錢云云。㈣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有與吳坤松碰面,是吳坤松拿7000元
要買回之前賣給我的一個石頭的茶盤,我有買下來,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坤松云云。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無上揭毒品交易行為(1次海洛因、
3次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是為調停顏國洲與裝潢師傅「 阿富 」發生爭執而去「7-11」;附表一編號2之施西桐為被告從小玩伴,家裡經濟不好,施西桐拿一顆梅花石來,被告給予麥片、肉鬆,並無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4之黃國修為被告友人,其經濟狀況差,黃國修向被告討毒品,被告才分些許毒品給黃國修;附表一編號5是吳坤松還先前欠款7000元,期間被告轉讓些許毒品給吳坤松,7000元與毒品並無對價關係。
五、經查: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購毒者顏國洲):
⒈證人顏國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偵11019卷一110年6月6
日21時41分我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通話,該通訊監察譯文裡,我提到「牛奶粉1千」、被告說「沒啦,我沒牛奶粉,哪有牛奶粉,我聽嘸」,我說「沒啦,拿牛奶粉1千,我賣給你,我請 牛鼻 的過去,麻煩一下」,被告說「麻煩什麼」,該「牛奶粉」是指海洛因的意思,「牛鼻」是一個地名,我打這通電話是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海洛因。0時45分被告又打給我說「我們2個在7-11那了,不然巷子底那」,我說「好啦,哪一個7-11」,被告說「就外面」,我說「外面那間OK嗎」,被告說「7-11啦」,這時我們有在「7-11」見面。警詢時警察拿譯文給我看後問我,我回答「在110年6月7日0時46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11,以1000元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是正確的。110年9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跟甲○○表示要拿牛奶粉1000元,是要向甲○○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嗎?」我回答「對」是正確的。檢察官又問「請牛鼻去是什麼意思?」我說「牛鼻是一個地名,是一個水門」這部分是正確。檢察官再問「我打通電話時,人在哪裡?」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我說「因為我跑去牛鼻,甲○○沒有去,後來我跑去他家找他,他不讓我進去就跟我約在中山路的7-11」這部分也是正確。檢察官後來又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問我「這通電話就是約見面的地點?」,我說「對」,又問「電話講完之後多久你到達約定的地點」,我說「馬上就到了」這部分也是正確。我去「7-11」買東西之後被告就走過來了。檢察官再問「你這次購買多少的海洛因?」,我回答「1000元」,又問「只有向甲○○購買這次嗎?」,我說「對,因為他很敏感,他也有很多防範」這部分是正確。110年6月7日0時46分在「7-11」確實有向甲○○購買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416頁),復佐以證人顏國洲於偵查時結證如上所述(詳見110偵11019號卷一第92-94頁),及被告於法官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有於110年6月7日0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顏國洲,得款1000元(見110聲羈154號卷第16-17頁),並觀之被告與證人前揭通訊譯文提及「牛奶粉」確實是海洛因之意,亦經證人證述如上,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顏國洲。
⒉再參以證人顏國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是我們兩個有磨
擦才去那裡說話,也是我們說好就好,也沒有怎麼樣,我沒有看到「鴨母」的,我只有跟被告講,那天我要跟被告拿毒品,有拿到毒品,只有拿那一次而已;上揭監聽譯文中「我拿牛奶粉1千我賣給你」,這是我們的暗號,被告在電話中不好講,我說「我要賣你」,被告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毒品;我買了毒品後,有施用,是用注射的,用起來的感覺是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怎麼用注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420頁),復佐以前揭說明,更足知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顏國洲。⒊至於證人 鐘啟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綽號是「鴨母」,
那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過程之後,我從我的住處趕到被告家,到了被告家之後對方還沒有到,在我車上就有與對方通電話,就約在被告家附近的「7-11」。是顏國洲要來要藥,被告就已經沒有在搞那個,顏國洲三更半夜來硬要被告生出藥給他,我才去挺被告,我和被告到了「7-11」時有在通電話,我聽對話內容大約是他要跟甲○○拿藥,但是甲○○沒有藥,就沒有給他,我有出聲罵那個人說朋友要為了朋友想,人家現在有妻小了,沒有在搞那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再佐以該次監聽譯文,其6月7日12時42分監聽譯文是甲○○與顏國洲的對話,A是指甲○○,B是指顏國洲,A:「我們說好我處理,大家不要,今天就是我處理就好了,兄弟坐著說就好,大家坐著說,我有跟鴨母說今天是我處理,不是要叫他過去處理,你也知道他和我的交情,他是不瞭解,你知道嗎,今天是我要處理我才帶他出來的,我若是要讓他處理,今天我就不可能,你也知道我的個性,我這輩子不會去牽拖別人」,下面有個C:「不用說那麼多,我的立場是這樣,朋友要為朋友想,要講道理」,A:「我知道,好啦,兄弟都說真的」C:「都說過了,你若不知道我的性子,我們也不會去欺負人,也不會說沒道義的」等情,顯見該譯文內容,是被告跟「鴨母」講今日由被告處理,而非「鴨母」出面處理事情。再參以證人鐘啟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何人拿毒品、沒有看到有人拿錢出來,只知道 阿洲 是要向甲○○拿藥,甲○○說他那裡沒有藥;會到被告家單純只是被告要我陪他去跟顏國洲說他沒有在賣毒品,我有下車對著顏國洲嗆說,「我是鴨母,你要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8頁),此為證人顏國洲所否認並與證人鐘啟禎對質證稱:不認識鐘啟禎,那天只有看到被告,不曾跟鐘啟禎說話,只跟被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由此足知,證人鐘啟禎有陪被告去跟顏國洲說被告沒有在賣毒品,且有嗆顏國洲乙情,難謂可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分(購毒
者施西桐):⒈施西桐警詢筆錄第3項11至16行問答勘驗如下(節錄,見本院
卷一第92-93頁):…(00:21:33)員警:再來就是,你最後一次號仔是從哪裡來的?施西桐:號仔就...員警:糖仔啦,不是號仔,你最後一次使用的糖仔,安非他命。施西桐:就跟 阿桔仔 用石頭換的。員警:你最後一次所使用的安非他命是以石頭喔?施西桐:嘿啊。員警:什麼種石頭?施西桐:那個梅花石啊。員警:是以那個梅花石啦,梅花石,梅花石跟那個,跟這個甲○○。施西桐:嘿啊員警:跟甲○○那個交換,交換那個,交換來的啦。施西桐:嘿啊。員警:你用梅花石跟他換藥仔喔?…
施西桐警詢筆錄第5項全部問答勘驗如下(節錄,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員警:這次你沒有跟他拿嗎?我剛剛問你,你不是說有拿?施西桐:嘿啊,他拿給我,你說一次喔?員警:嘿這次。施西桐:他拿一點點給我。員警:你是拿錢向他買,還是怎樣?施西桐:沒,拿石頭啊。員警:這次是拿石頭施西桐:嘿啊,我都拿石頭跟他換。員警:好,那所以這次有交易成功啦?算是你有拿給他,你有拿石頭給他,他也有拿藥給你嘛?施西桐:嘿啊。…員警:交易時間就是通話當天,交易地點在甲○○的住處。你是跟也交易什麼?一級還是二級的?施西桐:二級的。員警:二級的什麼?施西桐:安非他命啦。員警:交易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你當時你說什麼,你拿石頭,你說那是什麼石頭?施西桐:梅花石啦。員警:我是拿著一顆梅花石,拿那個,一顆嘛?施西桐:嘿啊。員警:我拿一顆梅花石,梅花石與那個甲○○,交易那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嘛,是不是?施西桐:嘿啊。員警:那多少?你說多少?一包?小包?施西桐:小包的。…
施西桐偵訊筆錄第2項第1個問答勘驗如下(節錄,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檢察官:好,你今天筆錄有講到,我要跟你確定?你在警察局筆錄有講,就是這個一百,就是今年啦5月27號的這個,你說時間忘記了啦。早上、晚上還是下午?施西桐:下午時。檢察官:下午啦,因為你那通電話是4點多,那不就是傍晚了?施西桐:嘿啊,你看我是不是有老實。檢察官:這樣你就知道了啦。施西桐:我有老實說。檢察官:你說地點,是在甲○○的地方,但是門牌你不記得,你不知道啦,只知道位置而已,你去用梅花石向甲○○換這個安非他命一小包,那一小包的量依你看大概是5、6佰塊左右,裝一個這樣而已。施西桐:嘿啦,一包而已。檢察官:以上這些都正確嗎?施西桐:嘿。…
觀前揭警詢、偵訊之內容,足知證人施西桐確實有以價值約500元之梅花石向被告換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堪認無疑。
⒉再佐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元
的量給證人施西桐,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行為,堪認無訛。而證人施西桐於上揭警詢、偵訊明確證述在通話的那天即110年5月27日有拿梅花石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此行為即為以物易物之買賣行為,被告確有販賣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予證人施西桐,洵屬明確。至於被告辯稱梅花石是在110年5月27日的一週前就給我,因為我每天拿500元現金給施西桐吃三餐,施西桐認為欠我很多,所以才給我梅花石云云,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分(購毒
者黃國修):⒈證人黃國修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0年6月9日1時12分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阿兄」、被告說「嘿,等一下再跟你講,我等一下再跟你講」、我說「還要多久現在1點多了」、被告說「你在那裡啼齁」、我說「蛤」、被告說「在難過齁」、我說「沒啦」、被告說「有那麼趕嗎」、我說「我災啦,我要拍給你看嗎」、被告說「我沒看我手機沒有聲音」、我說「嘿,我想說去你家不方便」、被告說「 忠兄 在這」、我說「在你那邊喔」,被告說「嘿啊,安那都來這裡」,這是我毒癮發作要向被告討藥;警察再問,我說「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我們雙方是在員林市靜修國小旁路橋下相約見面,在110年6月9日1時30分,我用1000元向被告買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這部分是正確;檢察官問我時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我再回答「我這次找甲○○的目的就是要買毒品嗎?」、我說「對,1000元」這部分是正確;「我們是約在員基醫院路橋下面,我向甲○○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這也是正確。
剛才譯文內沒有提到地點,我知道「忠兄」那裡,就知道在靜修國小旁的路橋下,我有給被告1000元,在場只有我跟被告,我拿了東西就走,我欠被告2萬元確實沒付,但這1000元確實有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33-438頁),再佐以證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這次找被告的目的就是要購買毒品1000元,我打電話給被告時間是凌晨1點多,後來我們交易的時間是凌晨1點半,我是搭白牌計程車150元,我不知道被告怎麼過去的,我到場時,被告已經在陸橋那邊了,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交易完,被告叫我先離開。被告應該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怎麼過去,我沒有誣陷他人,我不擔心我自己,但是我比較擔心我家人的安全,因為被告很恐怖,希望甲○○能夠被羈押起來等語(詳見11019號偵卷一第38-39頁),由此顯見證人黃國修上揭證述並無誣陷被告動機,其證述確屬為真。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黃國修。
⒉至於被告在證人黃國修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完畢表示意見稱
:「從頭至尾他說他1000元是跟我欠的,他錢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跟他拿,他現在又說1000元他有拿給我,他的說詞反覆,1年前的事他說他都忘記了,審判長問我時,我難道可以說1年前的事我都忘記了,這樣就沒有責任,人說話要負責任的,事實上從頭至尾你找我不曾拿過一毛錢給我。我沒有要賣他的意思,我是請他,那次是為了他送我一支文昌筆,又要討回去,我才說那2萬元也要還我,那1000元是我去向別人拿的,他說他身上沒有錢,那1000元也是我先替他墊的,我都沒有跟他拿過錢,我只有拿給他吃而已,那藥是我去跟別人拿的自己施用的,不是幫他拿的」,而後證人黃國修雖改口證稱:1000元沒有拿給被告,被告有追討2萬元,但沒有追討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此部分應認證人係在心理壓力甚大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實難以此遽認證人前後證述不一,否定證人前揭證述,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分(購毒
者吳坤松):⒈證人吳坤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19分
在北斗鎮舜耕路58巷22號有與被告見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拿7000元給被告,也有拿到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110年6月26日我與被告通話之監察譯文,我打電話給被告「阿兄,7000要還你好嗎」、被告說「蛤」、我再講一次「7000要還你啦」、被告說「什麼」、我說「我啦,7000要還你啦,上次跟你借7000」、被告說「好啦」、我說「我過去哦」、被告說「好啦」,在同一天的21時19分我說「阿兄我在樓下了」,我跟被告說7000元要還他,這7000元要還他就是要買毒品,只有一次而已;7000元的借款和跟被告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兩件事情,借7000元是用茶盤去借的,我若有領錢再拿1萬元來取回,後來沒有贖回,用茶盤去借的7000元是用來繳水電費等用途,那是在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很久的事了,我還茶盤沒有要回來;我工作賺錢不先將茶盤取回,而要先來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要到外地工作,就去跟被告買7000元,晚一點我若有錢再取回茶盤;工作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當時比較不會想,我做土木及公路,想要工作時精神好一點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42-447頁),復佐以證人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26日打電話找甲○○,電話中說要還他7000元,還問他好嗎,甲○○在電話中聽起來好像不大記得這件事情,我這次是以還錢為藉口要向甲○○購買價值7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在甲○○家的樓下交易的;於110年7月11日我又打電話給甲○○,是隔天也就是7月12日在下午5點左右去甲○○家,他無償給我大約可以施用2、3次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甲○○會願意無償給我安非他命施用,是因為甲○○有在玩石頭,我在工作時如果有看到比較漂亮的石頭,會幫忙撿給他;110年7月18日、7月23日、7月25日、8月15日我有去找被告,是去泡茶或拿石頭給被告,沒有順便討一點毒品等語(詳見11019號偵卷第162-163頁),由此可知,所謂以茶盤借款7000元與以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不同的2件事。倘若證人有誣陷被告動機,何以未將其與被告所有通聯時間均證稱係購買毒品,卻僅稱係去泡茶或拿石頭等情,準此,被告前揭證述,確實可信。證人吳坤松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7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5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之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7、8均自承其於本案毒品交易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9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2-5犯行之交易地點,或為「7-11」便利商店、或為路橋下、或為家裡,時間上為晚上9點或為凌晨1時許,倘無利可圖,被告怎會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分別提供毒品予施西桐、黃國修,及於凌晨零時46分與顏國洲約在「7-11」便利商店碰面,暨證人吳坤松與被告電話連絡後不到3分鐘即到被告住處碰面交付7000元予被告等情,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2-5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為獲取毒品施用的量、或「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之利得。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所為之辯解(見前所述),均無足採。此外,復有附件之相關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確實犯有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2、4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予以更正如前,本院自無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所示)、3次轉讓禁藥
(即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查被告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9年4月18日入監執行,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2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告前科中有毒品犯罪,顯示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且在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內,就再度故意犯罪,前案執行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預防再犯的效果,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各次行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 陳沛琪張淵智 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937號卷第324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彰檢 秀溫 110偵11019字第1119018346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表一編號1、6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6至8及附表二等犯行,遞減之。
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顏國洲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即附表一編號3),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3歲、2歲,入所前與妻子及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入所前從事骨董商生意維持家裡的經濟,月收入不一定,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又扣案之同上手機,亦供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㈢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係違禁物,有附
件編號4之鑑定書供參,惟為被告供自己吸食所用,非販賣剩餘;扣案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扣案電子磅秤2台為秤龍銀所用;扣案現金5萬1000元為被告賣骨董收入,此據被告於警詢(見110年他字第937號卷第31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88頁、第145頁),且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10年9月9日19時5分許,在其住處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各為1.11公克、0.49公克、1.0公克及3.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包(毛重各為1.79公克、1.73公克、1.76公克、1.76公克及0.84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毒品及附件編號4所示之鑑定書為據。
四、惟被告否認此扣案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係供自己施用,非販賣所剩餘,且就前揭販賣毒品部分,該毒品業已交付予購毒者,難謂被告遭查獲時手中持有之毒品即係供販賣而持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9月9日(見110年他字第937號卷第315頁),且遭查獲當日(110年9月9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供稱該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所用,應非無憑。公訴人僅憑扣案毒品及鑑定書,遽認被告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等語,尚非有據。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僅有扣案毒品及鑑定書,並無其他相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情形備註1 許士強 110年3月23日18時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115號房許士強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在「3個字」,之後又告知房號115。許士強到達後,以7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施西桐110年5月27日21時許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施西桐以1顆價值約500元之梅花石換購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附表編號23顏國洲110年6月7日0時46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顏國洲以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後,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起訴書附表編號34黃國修110年6月9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旁之路橋下黃國修以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後,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附表編號45吳坤松110年6月26日21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吳坤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至被告住處以7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附表編號56 李幸榕 110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與文苑路1段181巷口李幸榕以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後,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附表編號77蔡雯鈺110年7月30日7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蔡雯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至被告住處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8 黃融 正110年5月9日凌晨0時40分 黃融正 之住處。黃融正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讓不知情綽號「 阿風 」之成年人前往黃融正住處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融正而販賣。惟黃融正僅支付2000元。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轉讓禁藥):
編號受讓者時間地點轉讓毒品情形備註1吳坤松110年7月12日17時許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吳坤松因為常常提供奇石給被告,被告乃無償轉讓可供施用2、3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附表編號62黃融正110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黃融正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黃融正於110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表示「有事情要找」,嗣後,黃融正又於同日18時15分及18時56分以電話催促,甲○○遂於18時56分後某時許,前往黃融正左列住處,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黃融正施用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3 黃秋龍 110年9月1日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甲○○委請黃秋龍載伊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東勢路之三合院購買毒品,於出發前,甲○○在其左列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秋龍施用。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罰1附表一編號17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價值500元之梅花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梅花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7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5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1無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附表二編號2無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11附表二編號3無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好來屋汽車旅館之監視影像照片。(110他字卷第937號卷第39-52頁)證人許士強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好來屋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字第161號、110年聲監字第24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4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2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1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1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61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611號)及通訊監譯文(110偵12029卷一第111-126頁、110偵11019卷一第15-217頁、110偵11019卷二第15-141頁、110偵11019卷三第45-90、111偵1392卷第137頁)。佐證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及塑膠鏟管1支、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5萬1000元、電子磅秤2台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10偵11019號卷第63頁、110偵字12029號卷二第255-257頁)⒈本件查扣4包粉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5.54公克(驗餘淨重5.52公克),純度51.41%,純質淨重2.85公克。⒉本件查扣5包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分,驗前總淨重6.5208公克、驗後總淨重共6.4691公克。5證人許士強之證述(警詢、偵訊,見110偵1393號第125-131頁、第117-122頁)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6證人施西桐之證述(偵訊、本院審理,見前揭說明)證述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7證人顏國洲之證述(偵訊、本院審理,見前揭說明)證述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8證人黃國修之證述(偵訊、本院審理,見前揭說明)證述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9①證人吳坤松之證述(偵訊、本院審理,見前揭說明)②證人吳坤松之證述(偵訊,見110偵11019卷二第161-164頁)①證述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②證述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由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10證人李幸榕之證述(警詢、偵訊,見110偵11019號卷一第101-109頁、第139-142頁)證述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11證人蔡雯鈺之證述(警詢、偵訊,見110偵11019號卷二第3-9頁、第39-42頁)證述附表一編號7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12證人黃融正之證述(警詢、偵訊,見110偵1392號卷第95-107頁、第109-115頁、第327-329)。①證述附表一編號8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②證述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由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13證人黃秋龍之證述(警詢、偵訊,見110偵1392號卷第181-186頁、第187-189頁、第175-178頁)證述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由被告無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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