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在案)、辛○○(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應允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色狼」之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辛○○偶亦擔任為丁○○把風之工作。丁○○提領款項可獲得其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辛○○把風則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辛○○、丁○○即與「色狼」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丁○○再依「色狼」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辛○○則於丁○○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萊爾富超商沙鹿竹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時,在附近為其把風。丁○○提領款項完畢後,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卯○○、己○○、子○○、庚○○、戊○○、丑○○、寅○○、乙○○、壬○○、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75-87、351-359頁、偵卷第37-55、255-261頁、本院卷第234、343、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卯○○、己○○、子○○、庚○○、戊○○、丑○○、寅○○、乙○○、壬○○、癸○○、證人黃〇程(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95-103、113-125、225-227、248-252、273-275、369-373頁、偵卷第81-83、85-87、125-129、143-145、157-161、173-177、195-201、213-21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辛○○、「色狼」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參與上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其中共同被告辛○○僅參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一編號1、3、4、6、7、9至11部分,或係被害人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各該帳戶,或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次提領,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共同被告辛○○、「色狼」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再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暨於本院自陳本案犯行之報酬僅為提領金額之3%等情(見本院卷第234、343頁);兼衡各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就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領金額之3%為其報酬,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今之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5頁、偵卷第53頁),則該筆5萬元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6、646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超出各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1丙○○於110年10月26日18時2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臉書商家,因誤將其升格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費,若要解除會員資格,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設定云云。110年10月26日21時5分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985元同日21時09分全家便利商店-沙鹿英才店12005元110年10月26日21時31分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同日21時36分沙鹿北勢郵局60000元110年10月26日21時26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同日21時27分許ok便利商店-沙鹿中棲店30000元110年10月26日21時18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985元同日21時21分ok便利商店-沙鹿中棲店20000元2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設定云云。110年10月26日21時17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23元同日21時23分77000元3卯○○(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110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被升級為眼膜VIP會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110年10月26日21時17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110年10月26日21時20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15元110年10月26日21時31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123元同日21時42分沙鹿北勢郵局13000元110年10月26日21時46分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15元同日21時57分全家便利商店-沙鹿英才店19000元110年10月26日21時52分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15元4子○○於110年10月26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會被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設定云云。110年10月26日22時47分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57元同日22時49分統一超商-中棲門市20000元同日22時50分20000元5庚○○於110年10月26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簽名錯誤,將導致信用卡被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設定云云。110年10月26日21時37分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29985元同日21時36分沙鹿北勢郵局30000元6戊○○於110年10月31日1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設定錯誤將其訂單升級,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110年10月31日16時46分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98元同日16時55分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英店20000元同日16時56分20000元同日16時57分10000元7丑○○於110年10月31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多下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訂單云云。110年10月31日21時20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098元同日21時23分萊爾富超商-沙鹿竹林店20000元同日21時24分20000元同日21時25分5000元110年10月31日21時47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20元同日21時25分全家便利超商沙鹿人瑞店5000元8寅○○於110年10月31日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賣家業務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設定云云。110年10月31日21時49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89元同日21時51分統一超商-沙鹿中山店10000元9乙○○於110年10月31日21時1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多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扣款紀錄云云。110年10月31日22時49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507元同日22時51分全家便利超商-沙鹿巨業店20000元同日22時52分19900元10壬○○於110年11月15日某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賣場之會計人員疏失多下訂10組商品,遭導致其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設定云云。110年11月15日19時34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9元同日19時38分土地銀行沙鹿分行20000元同日19時38分20000元同日19時39分10000元11癸○○於110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陶板屋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導致其遭多扣款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110年11月15日19時47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110年11月15日19時50分統一超商-鹿心店30000元110年11月15日19時56分30000元110年11月15日20時01分統一超商-沙鹿中山店30000元110年11月15日20時0分9987元110年11月15日20時02分99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附表一編號1部分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83、85-87頁)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85、191頁、偵卷第93、91、79頁)3.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0月26日21時35分許、21時36分許沙鹿北勢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0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沙鹿英才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0年10月26日21時22分許、21時27分許OK便利超商沙鹿中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29-35、65頁、少連偵卷第137-139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8月2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239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奕廷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奕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83-387頁、偵卷第57、59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25-22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219-223、229-233、237頁3.通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41-243頁、偵卷第59頁)4.110年10月26日21時22分許、21時27分許OK便利超商沙鹿中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少連偵卷第139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部分1.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25-12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93、203-205、215-217頁、偵卷第123、137頁)3.110年10月26日21時22分許、21時27分許OK便利超商沙鹿中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0年10月26日21時55分許、21時57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沙鹿英才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0年10月26日21時35分許、21時36分許沙鹿北勢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少連偵卷第139、141頁、偵卷第65頁)4.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奕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部分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48-250、251-252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247、255-257、260-262頁)3.來電紀錄之截圖、郵局APP轉帳截圖2張、與暱稱國泰世華- 張子豪 之LINE對話截圖1張(少連偵卷第264-265頁)4.110年10月26日22時48分許、22時50分許統一便利超商中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少連偵卷第143頁)5.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奕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部分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9-10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97、117-121頁)3.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卷第111-115頁)4.110年10月26日21時35分許、21時36分許沙鹿北勢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65頁)5.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奕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部分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73-275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269、271、277-283頁)3.活存明細查詢、通話紀錄(少連偵卷第287-289頁)4.110年10月31日16時53分許、16時55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沙鹿正英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少連偵卷第145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548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筱蘋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91-395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部分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145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95-296頁3.110年10月31日21時24分許、21時25分許、21時27分許萊爾富便利超商沙鹿竹林店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店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少連偵卷第147-149頁)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一編號8部分1.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7-16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5、165-169頁)3.110年10月31日21時50分許、21時51分許統一便利超商沙鹿中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69頁)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3、6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一編號9部分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17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187-191頁3.110年10月31日22時51分許、22時52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沙鹿巨業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71頁)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9、6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5-20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3、205-209頁)3.110年11月15日19時37分許、19時38分許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73頁)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3、63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3-2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223-227頁)3.中信銀行110年11月16日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17-221頁)4.110年11月15日19時50分許統一便利超商鹿心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110年11月15日20時0分許、20時2分許統一便利超商沙鹿中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偵卷第75-77頁)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