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聲請人 顧承翰 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語喬 即 廖美香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廖語喬即廖美香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廖語喬即廖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僅有相對人廖語喬即廖美香之簽名,並無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故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其中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一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3年8月1日500,000元未記載103年8月1日WZ000000000002103年8月1日400,000元未記載103年8月1日WZ000000000003106年3月2日50,000元未記載106年3月2日WZ000000000004108年3月2日50,000元未記載108年3月2日WZ000000000005108年5月18日68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18日WZ000000000006108年5月18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18日WZ000000000007108年5月18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18日WZ000000000008108年5月18日68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18日WZ000000000009108年8月1日500,000元未記載108年8月1日WZ000000000010108年8月1日400,000元未記載108年8月1日WZ000000000011110年7月1日33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日WZ000000000012111年3月15日1,40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15日WZ000000000附表二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9年9月12日25,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12日WZ00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