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擴建路與國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許足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右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損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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