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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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34號聲明人 李佳靜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64號民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64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106度司執字第129864號裁定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管國霖、代理人 何新台 、 高詩敏 及參與司法事務官何永彬、法官林翠珊、林綉娥、法官張紫能、張谷輔、莊佩穎以司法院的政風室回文對公務員貪瀆不法提起訴訟,以民事第496條內容第2、4、7、9、11提起再審,且第二審法院主文無任何對花旗的說明,且本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提再審,且聯徵中心已回,對花旗於未確定應自斷確定,民事第507條之1內容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份之判決。民法第484條係未確定及誤寫中股主文確定者,不得抗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定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管國霖);㈡對勘驗物之第三人處已扣押裁定予以撤銷(70474元),包括花旗給的數額及利息2筆,以防詐欺,另本人以司法院回文,予以寫刑事起訴狀對被告公務員及相對人花旗提貪污、偽造及詐欺罪立案(含106.
12.04掛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
371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6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並聲稱原執行名義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全體當事人不生效力云云,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不符停止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無不當。又執行法院就人民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而為准駁,是異議人上述異議之理由,均係就強制執行以外事項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自屬實體上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均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異議人若欲提起再審之訴及撤銷之訴,亦應另循訴訟程序為之,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