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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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共伍拾伍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及所犯法條關於「含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10.05公克)」均應更正為「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56.31公克,驗餘淨重55.01公克,微量係指毒品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宇辰前甫於民國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56.31公克、驗餘淨重共55.01公克),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5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42號被告蕭宇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辰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初,在臺北市○○區○○○路寶愛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10.05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5包(驗餘淨重10.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