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建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趙建一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6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77號、21090號、2860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1
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7日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47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2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17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98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判決書為憑,並經本院另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無誤,足認受刑人確有於本件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查,本件本院宣告緩刑之106年度訴緝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理由欄項次貳、三、㈩業已載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尚有數案件在他法院繫屬中,但觀諸各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2年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足見均是被告於當時基於類似之犯意所為犯罪,僅是由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已。而被告近期已無類似之犯罪行為,堪信被告當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既知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已知己非,而無再犯之虞,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可能剝奪被告之工作機會,致使告訴人更難獲得實質賠償,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等語,足認受刑人在本件緩刑期內所陷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74號、106年審簡字第1986號等2件偽造文書案之刑事訴訟,已在本院原承審法官考量之內。而原承審法官審酌此事由後,仍決定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進而宣告緩刑,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因此確定,足認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認同本院是項緩刑宣告甚明。
四、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釋字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亦同受上揭憲法原則拘束,若裁量違反上揭憲法法治國原則,即非適法。查受刑人趙建一於本件緩刑期內所受系爭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既已在本院宣告緩刑時所考量之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院系爭緩刑宣告又未提出上訴,已足使受刑人對是項確定判決及檢察官之決定產生信賴。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即不得任意破壞該狀態而損及法安定性。況查,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受刑人趙建一系爭2件偽造文書案,亦均判處2月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對該2項判決提起上訴,足證該2案之承辦法官及檢察官亦均不認為受刑人趙建一罪無可逭。凡此種種,均足認本件若逕依執行檢察官之判斷,而撤銷緩刑宣告,顯然會嚴重違反國家機關所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構成違法。
五、末查,原審判決理由亦載明「…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可能剝奪被告之工作機會,致使告訴人更難獲得實質賠償」等語,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亦足使該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對本院判決產生信賴。本件若撤銷緩刑,嗣後受刑人為免牢獄之災,而將徒刑全部易科罰金,以72萬元繳納公庫,雖足以產生深刻教訓,卻嚴重減損其賠償損害之能力,對於被害人顯無實益。從而,考量上情,本院仍認本件緩刑宣告尚無撤銷必要,應駁回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