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大聯邦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戊○○
辛○○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至無法送
達文書,經本院以96年桃小調字第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