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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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9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分別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月7日,票號
CM0000000、CM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82,554
元、4,828,711元,合計7,011,265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忠
孝東路分行之支票2紙,經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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