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吳警元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 曹世龍
陸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八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其中次序二「被告曹世龍執行費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 伍萬玖仟 零肆拾陸元」部分;次序十一「被告曹世龍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利息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柒拾肆元,按分配比率百分之二一‧二九九三核計,得受之分配金額即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製作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陸怡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曹世龍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被告陸怡蓁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後,曹世龍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陸怡蓁所經營,由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福興當舖」當舖執照(下稱系爭當舖執照)。而曹世龍另以陸怡蓁於103年10月2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及104年8月4日簽發之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各1紙,於105年3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5年3月7日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曹世龍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8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又改分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8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原告則持有陸怡蓁與訴外人 宋炘明 分別於103年7月24日、8月12日、8月20日、9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60萬元、50萬元、30萬元之本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原告本票),亦因未獲支付,原告持系爭原告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復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05年司執字第81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後,於106年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登載債權人曹世龍之債權分別為票款300萬元、票款500萬元,惟曹世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之聲請狀中,並未表明有500萬元之債權,又系爭500萬元本票係於曹世龍向陸怡蓁催討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未果,而聲請查封福興當舖之執照後,陸怡蓁方行簽立,彼時曹世龍與陸怡蓁(下稱被告2人)之間並無資金往來,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顯係被告2人欲稀釋原告之債權所為,故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其中次序2「曹世龍執行費受分配金額逾59,046元」部分;次序11「曹世龍票款債權原本500萬元及利息280,274元,按分配比率21.2993%核計,得受之分配金額1,124,66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另行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曹世龍則以:原告對陸怡蓁及宋炘明並無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 伊業 於106年2月26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系爭原告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時,僅以系爭300萬元本票為債權與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考量若併同提出系爭500萬元本票,勢必須多提出大額之擔保金,惟伊確實於104年8月14日在經營之旂昇企業行辦公室內,將現金500萬元交予陸怡蓁之胞弟 陸威儒 ,當時尚有訴外人 何文明 、 藍士信 、 楊誌庭 等人在場,嗣陸威儒亦將500萬元現金轉交予陸怡蓁,故系爭500萬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曹世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陸怡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曹世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8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執行後,於106年1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二)陸怡蓁於103年10月23日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向曹世龍借款30萬元,因陸怡蓁並未清償債務,曹世龍即向高雄地院對被告陸怡蓁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准予假扣押後,曹世龍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陸怡蓁所有之福興當舖執照。
(三)原告持有被告陸怡蓁與宋炘明共同簽發之系爭原告本票,經提示未能兌現後,持系爭原告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復聲請強制執行,分案由高雄地院105年司執字第81441號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登載曹世龍之債權本金分別為300萬元、500萬元。
(五)曹世龍於106年2月26日向高雄地院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原告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718號判決駁回曹世龍之訴後,曹世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106年7月18日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曹世龍對陸怡蓁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曹世龍是否確曾於104年8月14日交付500萬元款項予陸怡蓁?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原訂106年2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106年1月26日聲明異議,並隨即於同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之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業已主張曹世龍並未曾交付500萬元票款予陸怡蓁,並否認曹世龍對陸怡蓁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而上開事實為曹世龍所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曹世龍就是否確曾交付500萬元票款予陸怡蓁之事實;及被告2人間是否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修正前)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可供參憑。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曹世龍固辯稱:伊確實於104年8月14日在其所經營之旂昇企業行辦公室內,將現金500萬元交予陸怡蓁之胞弟陸威儒;而上開款項之來源是伊於104年8月13日偕同藍士信到花旗銀行岡山分行提領300萬元現金,再加上伊所收取的貨款200萬元,交款當時尚有何文明、楊誌庭、藍士信等人在場,嗣陸威儒亦將500萬元現金轉交予陸怡蓁,故系爭500萬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並舉證人陸威儒、何文明、藍士信、楊誌庭等人之證詞為證云云。惟查:
⑴曹世龍自承陸怡蓁前向伊以系爭300萬元本票商借之300萬
元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等情(參本院卷第52頁),且曹世龍復於104年11月1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陸怡蓁予以裁定後假扣押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之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而依曹世龍之辯詞,系爭500萬元本票係陸怡蓁於104年8月4日簽發,伊則於104年8月14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陸怡蓁之胞弟陸威儒等語,足徵系爭500萬元本票,係陸怡蓁於曹世龍向伊催討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期間所簽發,且陸怡蓁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之3個月後,曹世龍即聲請對陸怡蓁假扣押,足徵曹世龍對陸怡蓁之前債實乃求償無門,參照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曹世龍於向陸怡蓁催討前所積欠之300萬元借款未果期間內,豈會再同意收受陸怡蓁所簽發之系爭500萬元本票,並同意再借款500萬元予陸怡蓁?已有疑竇。參以曹世龍又稱:陸怡蓁借款500萬元並未簽借據,亦沒有約定還款日期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以500萬元之鉅額借款而言,衡情曹世龍之上開說詞,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況又依曹世龍之說詞,伊係將500萬元現金交付予陸怡蓁之胞弟陸威儒,惟曹世龍究竟於何時、何地與陸怡蓁間有上開5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互相一致,即有關被告2人間何時達成上開500萬元款項之借貸合意?借貸契約在何時、何地成立?清償期為何時?等涉及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關聯事項,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所說,則曹世龍抗辯其與陸怡蓁間有成立上開500萬元款項之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⑵又證人陸威儒固證稱:系爭500萬元本票確實是陸怡蓁所
簽發後交給伊,要伊去向曹世龍借500萬元,伊拿到曹世龍交付之50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給胞姐陸怡蓁等語(參本院卷第21-23頁)。惟查,陸威儒係陸怡蓁之胞弟,其證詞是否純然可信而無偏頗,已有可疑。參以陸威儒證稱:伊相信曹世龍,所以當場沒有點收該5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惟以50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言,收受500萬元款項竟未清點,此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況陸威儒又證稱:「(法官問:你過去曾向曹世龍拿過幾次的錢?)只有這一次而已,之前被告陸怡蓁與被告曹世龍之間借款應該都是以匯款方式。」(參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2人在昔日之借貸關係,均係由曹世龍以匯款做為交付借款予陸怡蓁之方式,反觀本次鉅額之500萬元借款,卻係以現金交付,亦與常情有違。縱認曹世龍確有交付500萬元現金予陸威儒,再由陸威儒轉交給陸怡蓁之事實為真,惟被告2人間究竟有無借貸之合意?且於何時、何地成立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仍有疑問。
⑶至於證人何文明、楊誌庭雖均一致證稱:渠等均有看到陸
威儒到曹世龍經營之旂昇企業行辦公室內拿現金5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29頁);且證人藍士信亦證稱:
伊有陪同曹世龍在104年8月13日前去花旗銀行岡山分行提領300萬元現金,當時曹世龍有說是要借給陸威儒的胞姐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惟查,何文明為曹世龍僱用之員工,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何文明、楊誌庭雖均一致證稱:渠等均有看到陸威儒到曹世龍經營之旂昇企業行辦公室內拿現金500萬元等語,惟如前所述,縱認曹世龍確有於104年8月14日在辦公室內交付500萬元現金予陸威儒,再由陸威儒轉交給陸怡蓁之事實為真,惟被告2人間是否確實成立該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仍未據曹世龍舉證以實所說,非能遽採。至於證人藍士信雖有證述伊與曹世龍一起去提領300萬元現金,且曹世龍說該款項是要借給陸怡蓁的錢等事實,惟證人藍士信又證述:伊是104年8月14日早上11點多到曹世龍的公司,曹世龍跟伊說錢已經被陸威儒拿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藍士信上開證詞,顯與陸威儒證述:伊是在當天下午3、4點去拿500萬元現金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及證人楊誌庭證稱:伊是當天下午4、5點去曹世龍辦公室,有看到曹世龍把錢交給陸威儒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在時間上明顯齟齬,則本院認證人藍士信之證詞,亦屬附和曹世龍之證詞,洵無足取。從而,曹世龍所舉證人何文明、楊誌庭、藍士信之證詞,即使可以證明曹世龍確實有交付若干現金予陸威儒之事實,惟此亦均不足以證明該交付現金之款項,即係曹世龍與陸怡蓁間關於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借貸關係中曹世龍所交付之借貸款項。
七、綜上,曹世龍不能舉證證明其與陸怡蓁間確有關於系爭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且縱認曹世龍曾於104年8月14日有交付現金若干予陸威儒,再由陸威儒轉交予陸怡蓁之事實為真,惟該交付之現金,是否即係曹世龍與陸怡蓁間關於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借貸關係中所交付之借貸款項,亦未據曹世龍舉證以實所說,則曹世龍抗辯伊與陸怡蓁間確實有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本院認尚屬無從採信。至於陸怡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應認陸怡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曹世龍對陸怡蓁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等情,既屬有理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其中次序2「曹世龍執行費受分配金額逾59,046元」部分;次序11「曹世龍票款債權原本500萬元及利息280,274元,按分配比率21.2993%核計,得受之分配金額1,124,66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另行分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