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112年度聲字第113號112年度聲字第205號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珉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且先前是因為工作暫住外地,非刻意規避審理程序進行,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再本案已經於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無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甚且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養育,請鈞院裁定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且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12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查,被告涉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部分,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人證、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等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9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甚且被告過去已有數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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