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 黃錫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即聲請人之0受裁定人 許茂昌 即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錫仁與相對人許茂昌、 許茂榮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相對人許茂榮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5號調解成立,相對人許茂昌部分,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錫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許茂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故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錫仁與相對人許茂昌、許茂榮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茂榮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5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茂昌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相對人許茂榮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故本件標的之金額為58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又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然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程序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費用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許茂昌應給付聲請人955,000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標的之金額為955,000元,依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許茂昌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