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1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 袁小平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袁小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小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50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袁小平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因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非屬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業已完成,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106元及代墊費用50,488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郵政函文、臺灣銀行函文、彰化銀行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地政事務所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照片、收據(以上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袁小平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2506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106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50,488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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