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錫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錫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蔣錫明於民國111年5月18日8、9時許,在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1巷往美港橫巷行駛。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1巷與美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誤以為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行向有燈號且為紅燈,乃直行而不慎碰撞由 王怡婷 駕駛沿彰化縣○村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怡婷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蔣錫明為混淆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以脫免其酒後駕車刑責,未停留在現場對王怡婷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前往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其友人 賴清年 住處,另再飲用高粱酒(蔣錫明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迄至同日12時57分許,經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在賴清年住處,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蔣錫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錫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證人賴清年於警詢暨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2個多月之時間即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應知道酒後駕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後駕車上路。然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圖交通往來之便利,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碰撞由證人王怡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為混淆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以脫免其酒後駕車刑責,前往證人賴清年住處,再行飲用高粱酒,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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