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中正路20號」更正為「遠東百貨公司」、第6行所載「7時許」補充為「7時20分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羽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其另案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竟向警方佯稱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遭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幫助詐欺犯行尚於另案偵審程序中,於本案判決時,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審酌其行為時年僅20歲,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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