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卲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卲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保力達空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張邵 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路○段○○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門口時,持保力達空瓶丟向草漯派出所值班台,致該值班台上壓克力板損壞,足生損害於草漯派出所。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所長蔡佳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針對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損壞草漯派出所值班台上壓克力板一情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草漯派出所當日值班警員 呂文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與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門窗玻璃、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如有損壞,自僅成立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93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是核被告張卲其損壞派出所內值班台上之壓克力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竟持酒瓶損壞派出所內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損害物品之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年紀尚輕,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保力達空瓶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