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學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學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學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11日凌晨2時│103年4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806號│第163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9月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7日│103年10月1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