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武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武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於9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㈡之罰金易服勞役,在97年5月3日出監,迄97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蘇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臨時停車之際,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