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告 謝緒康 (原名: 謝一榮
謝一全 謝家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複代理人 劉祐希 律師被告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黃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經查,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總計為1,054萬2,125元,有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23日順業字第1060223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原105年10月14日順業字第1051014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僅就上開49、47地號土地鑑定增加之價值為860萬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4萬2,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0萬1,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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