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晏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第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晏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晏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5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至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12日,已於10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晏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棌集送驗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0號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查獲經過│宣告刑││││施用之毒品│││├──┼────────┼─────────┼─────────────┼───────────┤│一│106年4月4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嗣於106年4月4日下午1時│李晏權施用第二級毒品,│││午6時許,在桃園│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40分許,為警在左址住處查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市○○區○○路57│煙氣之方式,施用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號住處內│基安非他命1次。│,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6年4月4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上情。│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午10時許,在上址│施用海洛因1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住處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106年5月14日晚│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於106年5月14日晚間11時│李晏權施用第一級毒品,│││間11時許,在上址│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40分許,為警在左址住處內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6年6月26日上│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李晏權施用第一級毒品,│││午6時30分許,在│,施用海洛因1次;│許,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址住處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始查悉上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折算壹日。│├──┼────────┼─────────┼─────────────┼───────────┤│四│106年11月30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李晏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許,在上址住處│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6年12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內│煙氣之方式,施用甲│,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基安非他命1次。│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高於檢│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6年12月1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驗機構之最低可定濃度,始查│徒刑捌月。│││午2時42分許為警│施用海洛因1次。│悉上情。││││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5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9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卷第75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包(含包裝袋1只)│2.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2.6076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卷第49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分裝勺│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