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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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永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𡍼永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 林英傑 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𡍼永慶」照片壹張、偽造之林英傑印章壹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壹張、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𡍼永慶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檢,詎𡍼永慶為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廖浚廉 」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廖浚廉」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後,交還承辦警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浚廉」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㈡𡍼永慶另於106年7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英
傑」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自己之照片黏貼於上開林英傑之駕照(下稱「變造之林英傑駕照」)上,並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英傑」之印章1枚(下稱「偽造之林英傑印章」),並於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公司),出示前開「林英傑身分證」、「變造之林英傑駕照」及「偽造之印章」,向不知情之店長 莊博盛 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共6支,同時並表示願將上開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莊博盛,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林英傑」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一併交予莊博盛以行使,表示上開6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林英傑本人申辦之意,致莊博盛陷於錯誤,誤信𡍼永慶為林英傑本人,而同意以10,000元收購上開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6支,並於同日先行交付頭期款8,0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𡍼永慶,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傑及「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與電信費用計收之正確性。
㈢俟莊博盛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送交齊亞公司申辦上開門號
後,發覺有異,經莊博盛通知𡍼永慶出面處理,𡍼永慶為掩飾上情,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於於不詳時、地,取得其友人「廖浚廉」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下稱「廖浚廉身分證件」),於106年8月6日至齊亞公司出示前揭「廖浚廉身分證件」並自稱為廖浚廉,冒用廖浚廉之名義,出具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書,並在如附表三「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廖浚廉」之簽名其指印,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莊博盛,足生損害於廖浚廉。
㈣嗣莊博盛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8月6日晚上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𡍼永慶,並扣得「廖浚廉身分證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林英傑身分證」、「變造之林英傑駕照」及偽造之林英傑印章
1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𡍼永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博盛、廖浚廉及林英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客
戶資料表、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
㈣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執聯)、林英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林英傑駕照及偽造之林英傑印章1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廖浚廉」之簽名,係表示違規者「廖浚廉」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通知聯」之用意;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所在欄位」上擅自偽造被害人林英傑之簽名及指印,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再分別交予「齊亞公司」之店員莊博盛以行使,而用以表示被害人林英傑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領取SIM卡、行動電話及同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共6支出售之用意;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冒用廖浚廉之名義無權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書後,並在如附表三上擅自偽造被害人廖浚廉之簽名及指印後,並交予「齊亞公司」店長莊博盛以行使,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㈢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偽造「林英傑」印章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署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林英傑」簽名、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林英傑」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冒用林英傑名義
申辦門號,並轉賣以詐得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廖浚廉之名義簽立協議書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且上開數罪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應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恐其遭通緝乙事為警發
現,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又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後,復冒用他人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將申辦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轉賣得利,復又再冒用他人身分簽署文件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扣案之「林英傑身分證」、「廖浚廉身分證件」、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變造之林英傑駕照」上換貼之「𡍼永慶」照片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屬被害人林英傑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執聯)1張,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所生之物,並經員警交由被告收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扣案被告偽刻之「偽造之林英傑印章」1枚,依前揭判決意
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依前
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
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員警及齊亞公司店長莊博盛以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詐得之款項8,000元業經花
用殆盡,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卷第64頁反面),是其因該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詐得之SIM卡1張,並未起獲,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SIM卡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收受通知聯者│廖浚廉署名壹枚││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簽章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1│申辦門號授權書│下方立書人欄│林英傑簽名壹枚、││││(上方立書人│指印壹枚││││欄填載之林英│││││傑及指印,因│││││不具簽名或類│││││似與簽名之效│││││力,非署押)││├──┼────────────┼──────┼────────┤│2│3C產品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林英傑簽名壹枚、││││方欄(立契約│指印壹枚││││書人欄填載之│││││林英傑及指印│││││,因不具簽名│││││或類似與簽名│││││之效力,非署│││││押)││├──┼────────────┼──────┼────────┤│3│SIM卡領取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林英傑簽名壹枚、││││手印欄│指印貳枚│├──┼────────────┼──────┼────────┤│4│客戶領取手機-收據6紙│立書人欄│林英傑簽名陸枚、││││(立據人欄填│指印陸枚││││載之林英傑及│││││指印,因不具│││││簽名或類似與│││││簽名之效力,│││││非署押)││├──┼────────────┼──────┼────────┤│5│申辦門號資費方案說明表6│立書人欄│林英傑簽名陸枚、│││紙││指印陸枚│└──┴────────────┴──────┴────────┘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協議書│立書人欄│廖浚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