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溪湖分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原不可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時間距離其騎乘機車上路時間已經相距數小時之久之狀況、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4號被告黃清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裕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買東西。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與 謝金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黃清裕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清裕肇事後,因自知有喝酒情事即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後,查知駕駛人係黃清裕,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金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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