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藍新乾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李安傑 律師被告劉王 秀瓊 訴訟代理人 劉效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藍財 (男,民國前九年0月00日生,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藍財收養之養女,則被告亦應為藍財配偶 藍張 盡之養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藍財、 藍張盡 之繼承人,惟因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藍財戶內,申報被告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戶長之媳婦」,未申報養父之姓名,而今被告戶籍資料登載父為 王景通 、母為 王江妙 ,未有養父藍財、養母藍張盡之記載,戶政機關因而拒絕原告以被告為藍財、藍張盡之繼承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則被告與藍財、藍張盡間收養關係所生之財產、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致被告是否為藍財、藍張盡之繼承人,得有繼承之權利等私法上之身分、地位不明,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藍財(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歿)及藍張盡(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歿)之四子,而被告乙○○○原名「 藍秀 」,為王景通與王江妙所生之女,前於 昭和 15年4月21日經藍財收養為養女,斯時藍財與藍張盡已結婚為夫妻,是被告亦應為藍張盡之養女。且於35年12月2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姓名為「藍 王秀瓊 」、稱謂為「戶長藍財之家屬」、親屬細別記載為「戶長之媳婦」,另於58年6月27日抄錄手抄戶籍謄本及92年9月16日轉載之戶籍登記簿,亦記載 藍王秀瓊 為戶長藍財之「家屬」,其後因被告與訴外人 劉子源 結婚並冠夫姓為「乙○○○」。原告前於辦理藍張盡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以「藍張盡之養女 藍氏秀 與養家之收養關係不明,請依大溪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7607號函,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憑辦」等語函覆原告,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法辦理藍財及藍張盡遺產之繼承登記。然被告經藍財收養後長期居住於藍家,被告亦係由養家主婚出嫁,又被告歷次戶籍登記均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乃因早期戶籍記載不完整致被告與藍財及藍張盡之收養關係不明,而亟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藍財及藍張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伊並不知悉戶籍登記申請書為何記載被告為「戶長之媳婦」一事,經詢問多位養父及生父之長輩及親人,渠等均認知被告為藍家之養女。嗣被告亦以養女身分由藍家主婚出嫁,其後如冠夫姓被告姓名則為 劉藍 王秀瓊,筆劃過多,被告僅國小教育程度,無法負荷,故由配偶劉子源協助向戶政人員申請更改為乙○○○,此僅為方便之舉無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再者,藍財、藍張盡與被告一直保持收養關係,且養母藍張盡更於66年間因被倒會而躲債寄居被告戶籍址,甚至被告於70年間遷居至新居,藍張盡尚寄居於被告配偶劉子源之戶籍內,直至75年後才遷出,而養父藍財係於69年死亡,足證,雙方因始終信賴收養關係方能度過危機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生父為王景通、生母為王江妙。被告於昭和13年4月21日為藍財收養為養女,更名為「藍氏秀」,並於藍財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昭和13年4月21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載為「養女」。雖藍財於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被告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記載「戶長之媳婦」,惟記事欄則記載有「大溪鎮 瑞原里 , 王樹木 之孫,民貳柒年肆月貳壹日收養入籍」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主為藍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3日以桃市溪戶字第1070002140號函檢附戶主為王樹木、孫「 王氏 秀瓊」之戶籍資料,其事由欄記載「藍財昭和拾參年肆月貳拾壹日養子緣組除籍」及被告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乙○○○(即 王氏秀瓊 、藍氏秀、藍王秀瓊)與藍財間應已成立收養關係:
⒈被告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4月21日為藍財收養為養女
,即更名為「藍氏秀」,且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昭和13年4月21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載為「養女」; 嗣藍財 於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被告稱謂為「家屬」,記事欄記載「大溪鎮瑞原里,王樹木之孫,民貳柒年肆月貳壹日收養入籍」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媽媽本來是王家的人,嗣過繼給藍家,後來養父幫她做結婚,結婚之後是叫劉藍王秀瓊,有改名是因為筆劃太多,戶政就把藍字拿掉,並不是終止收養關係;被告被收養後就住在藍家,地址為大溪街埔頂517番地,跟我阿公住在一起,被告結婚後一、兩年還跟阿公一起住,我就是在埔頂廟那邊出生的,後來我爸爸有配到眷村,所以就搬出去了等語,並提出軍人婚姻報告表、被告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觀諸上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結婚證書顯示,被告於49年4月23日結婚,報告表中記載女方之主婚人為藍財,其與女方(即被告藍王秀瓊)關係則記載為「父女」並蓋有藍財之印章,足認藍財確有收養被告為養女之意,並主婚將其自藍家出嫁。另證人即藍財姪孫丁○○到庭具結證稱:伊稱呼藍財為六叔公,住在藍財家隔壁,乙○○○是藍財養女,我們小時候都有在一起,伊看過乙○○○叫藍財老爸,從小就住一起,乙○○○就是藍財養大的,乙○○○是作養女,後來就嫁給姓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又證人即被告生父家之堂弟甲○○亦到庭證稱:伊父親是被告生父之弟弟,伊稱呼被告為堂姐,伊小時候就知道堂姐乙○○○給藍財收養在埔頂廟旁邊;被告被收養之後就沒有回去找本生父親一起生活,但我伯父伯母過世時,乙○○○有回來拜拜;被告小時候就叫秀瓊(臺語),我媽媽都說秀瓊被姓藍的收養,50、60幾年的時候我跟大伯父、伯母、堂哥都住在一起,大伯父王景通那時候還在,大伯母前幾年才過世,大伯母都會講所以我知道收養關係並沒有終止,乙○○○被收養之後就一年回來一次看爸媽而已,沒有經常回來,我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都聽我外公、婆在說被告就是被姓藍的收養,就住在廟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8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丁○○、甲○○就藍財收養被告為養女乙節所述一致,且與原告主張相符,藍財應有收養被告為養女之事實。抑且,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女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女。倘有任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實無收養之合意,即應由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原名王氏秀瓊,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4月21
日為藍財收養為養女,隨即更名為「藍氏秀」,且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亦記載「昭和13年4月21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載為「養女」。又藍財於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被告名為「藍王秀瓊」,又於記事欄記載「王樹木之孫,民貳柒年肆月貳壹日『收養入籍』」;且被告戶籍一直設於藍財戶內,直至49年4月23日結婚,藍財以父親身份擔任主婚人將之出嫁予劉子源,益見藍財當時確實承認藍王秀瓊為其養女,而被告結婚時其配偶劉子源填載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中被告姓名亦記載為「藍王秀瓊」(見本院卷第93頁);嗣被告結婚後於同年5月5日將戶籍自藍財戶內遷出另立新戶,並約定冠夫姓改名為「乙○○○」等情,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可見被收養人與藍財應均認彼此有養親子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冠以養家姓姓「藍」,直至結婚時仍未除去養家姓氏「藍」;嗣被告於婚後之49年5月5日將戶籍遷出另立新戶時,因約定冠夫姓而改名為「乙○○○」,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是由上開連貫之戶籍資料記載,可知原名為王氏秀瓊之被告確為藍財收養之養女等情無誤,堪以認定。
三、原告未證明被告與藍張盡間有成立收養關係:㈠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及法律適用:
⒈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
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本部70年7月15日法70律字第8874號函及70年11月10日法70律字第13780號函亦曾引用)。
故日據時期(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2頁,註22)。至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子女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156頁、160頁)。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謄本記載當事人係翁○之養女,於日本大正10年(民國10年)為其養父所收養,核諸上開說明,其收養之效力仍應及於養父之妻,亦即於其間發生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惟目前其收養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以及能否加註養母之姓名,係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之問題,仍請貴部依職權決定之(參內政部80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903326號函釋意旨)。
⒉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56、163頁,前司法行政部68年版。或法務部93年版第173頁)。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見同上法務部93年版第173頁),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可參。
⒊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收養(無效及撤銷)之習慣不甚明顯時,以當時之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3頁)。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前揭書第163頁)。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內政部81年8月15日台內戶字第8104812號函及法務部81年8月12日法81律11986號函均同此解釋。
⒋又按「有配偶之人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為收養者,其收養之關
係應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而已,其收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另一方配偶。從而,吳○於日本昭和9年(民國23年)5月1日單獨收養吳○蓮為養女,則吳○謹與吳○蓮間尚難謂亦成立收養關係,要不待言。再者,雖然吳○嗣於民國44年4月10日與吳○謹辦理結婚登記,惟除非吳○謹另為對吳○蓮為收養外,則吳○謹與吳○蓮間亦僅發生姻親關係而已。從而被告以依據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資料並無記載吳○蓮被吳○謹收養之事實為由,並依據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9條,而認原告與吳○謹間僅生姻親關係,對於吳○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尚無違誤。」,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著有8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可參考。
㈡原告雖主張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及上開內
政部80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903326號函釋認: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等語。然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被告係由藍財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所收養,但未見有藍張盡同時收養之記載,且原告複代理人亦到庭自承「被告係由藍財一人單獨收養為養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益徵藍張盡並無與藍財共同收養行為,而依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有配偶之人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為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應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而已,其收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另一方配偶。從而,藍財於日本昭和13年(民國27年)4月21日單獨收養被告為養女,則藍張盡與被告間尚難謂亦成立收養關係,是原告如主張藍張盡有與藍財共同收養被告,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雖原告所舉之證人丁○○證稱:藍張盡與被告互以母女相稱
(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但此或因藍張盡係藍財之配偶,故藍張盡與被告間以母女相稱,本院審酌證人丁○○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為藍家所收養,為藍財之養女;但難逕以其證詞證明藍張盡有收養被告之事實。雖被告另以藍張盡曾於66年間因被倒會而躲債寄居於被告戶籍址,甚至被告於70年間遷居至新居時藍張盡尚寄居於被告配偶劉子源之戶籍內,直至75年後才遷出而欲證明藍張盡與被告應有收養關係云云,惟寄戶於他人戶籍乃一般所常見之事,且藍張盡寄戶戶籍之稱謂欄僅記載「寄居」、記事欄亦僅記載「原住本縣○○鎮○○里○鄰○○○號民國66年8月11日遷入」,無任何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藍張盡間有收養關係乙情之舉證尚有不足。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內政部解釋,均認為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由藍財單獨收養被告為養女,且無證據證明藍張盡亦同時共同收養,故難認藍財之收養效力已及於其配偶藍張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藍張盡間收養關係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藍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藍張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