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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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6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陳勝宏 被告 許神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附近)處,與騎乘657-CNR號機車行經該處之第三人 陳朝琳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朝琳送醫不治死亡,業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分隊員警處理,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加害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前揭車禍事故,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未依事故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陳朝琳之遺屬 丁雪花 等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向原告請領傷害醫療加計死亡給付補助金共新台幣(下同)1,606,226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請求權人向駕駛該肇事汽車之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供參,互核相符,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述事故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朝琳死亡,被害人陳朝琳之遺屬丁雪花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損害賠償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且訴外人丁雪花等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1,606,226元,原告已悉數給予補償。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補償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0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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