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黃秀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黃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勘驗結果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關於「…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黃秀蘭所有」之部分,與事實不相符,蓋賭客向上訴人簽注之號碼,上訴人均全數轉傳給上線,賭客若中獎,係由上線發給賭客獎金,賭客若未簽中,賭客所簽注之金額亦全數歸上線所有,是以,上訴人並非最主要獲利者。(二)另偵訊時,上訴人照實陳述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上訴人獲取之中間利益僅為0.5元,每1期上訴人轉傳予上線之簽注總金額不超過5萬元,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底某日起概估,轉傳上線不超過30期,故總計上訴人獲取之中間利益不超過7,500元。(三)又上訴人罹患有精神疾病,為嚴重之憂鬱症,故上訴人雖自100年8月底某日起充當賭客與上線之間的中間人,惟於憂鬱症狀嚴重發病日期前後(包括10
0年9月5日、10月3日、11月15日及11月22日等),妄想與幻聽病症致精神錯亂,上訴人於此期間數次中斷充當中間人之行為,故懇請考量原判決過重,撤銷原判決,減輕刑期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四、被告於本案賭博犯行中所獲利益情形一節,經本院審閱卷宗資料,並於101年2月23日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7日訊問光碟後,認定倘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賭客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係歸被告與上手所有,被告於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獲利確實不超過7,500元,有警詢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頁,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偵訊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稱之獲利情形、計算基準,並無其他有利之證據可為參佐,是否屬實,尚屬有疑。且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或科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即足。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為其要件,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至於行為人之成本為何,是否因而獲利,所獲得之利益若干,又是尚有其他人朋分等,至多僅足為量刑參考之依據,依前揭說明,即無需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本案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認定被告實際所得為何,犯罪事實欄中所記載「如未簽中悉歸被告所有」等語,應係指被告藉由賭博之輸贏取得該等財物之事實,後續被告取得該等財物後如何支應?又實際獲利若干?核均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有原審判決及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頁14-16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營成效、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刑乃屬妥適,要難僅以被告所辯其所得總計不超過7,500元,即憑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被告執其偵訊筆錄部分記載之出入據以上訴,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亦不足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自無理由。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審判決顯屬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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