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陽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陽婷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100年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間復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鄧陽婷前案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0年8月23日以100年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間復犯後案之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洵堪認定。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故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始能決定。
㈡查受刑人上開2案之犯罪時間,前案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嗣於98年9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係於98年9月間所犯,相距約半年;且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提起公訴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始再次為後案之犯行,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時,並經法院為其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87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附記,由受刑人賠償該案被害人 林冠宏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犯罪後已有悔意,尚能知錯並接受法律制裁,遂於與被害人林冠宏達成調解後甫得獲緩刑之宣告,當已收懲治之效。況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審理後案之法院已審酌受刑人犯前案業經獲判決緩刑,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前案)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贓物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