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董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開始及結束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4、5時許至同日凌晨6、7時許」、開車上路時間及遭攔查原因補充為「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時駕車上路,旋因不勝酒力,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路口處,未將車輛熄火而沉睡,嗣因路口綠燈時仍未起駛而為警盤查」,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董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26至28頁)、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將車輛熄火即停在路口沉睡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遠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近3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
⒉又其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6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期滿未經撤銷;嗣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本案犯行屬酒駕三犯;且其所犯前開案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5毫克、0.70毫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屬實,則其於前案及本案酒駕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均甚高,客觀危險性甚鉅,不宜薄懲。
⒊併斟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路後雖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險性甚高,復因不勝酒力而停在路口處沉睡,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易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嚴重侵害結果等情,並衡以其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數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職業為酒店幹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親(交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99號被告董昌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昌明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SOGO店內飲用威士忌、白蘭地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因不勝酒力,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未將車輛熄火而沉睡,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為警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昌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值報表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