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鐘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鐘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鐘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2時5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2日12時5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2時5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檢公司110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K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5頁、第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且本案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置入並封緘,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採尿過程並無瑕疵。參以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固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辯稱係因心臟衰竭肺積水,每日用藥很多會有影響等語(見毒偵卷第33至34頁),並提出藥袋為證。然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參,並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足徵被告即便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藥物,應不致使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0月14日出所。嗣被告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其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六、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復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已如上所述,卻仍故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案又矢口否認犯行,難期其得以自制戒除毒品。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揆之前開說明,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