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9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攜帶刀具插於身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前流連」應補充更正為「攜帶廚師刀1把插於身後而在○○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前流連」、第6行所載「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至10所載「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警員執行職務」;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維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法定刑之刑度已然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罪數關係之說明: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不雅言詞辱罵,係出
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辱罵警員 黃鼎懿 、陳國
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⒊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員警黃鼎懿、 陳國皓 施以強暴,並對在場之員警黃鼎懿、陳國皓、 張哲源 、 王筠 之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⒋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腳踢員警陳國
皓、黃鼎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使員警陳國皓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出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員警陳國皓受傷,復以不雅言詞辱罵在場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員警黃鼎懿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暨酌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對公權力行使之妨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廚師刀1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84頁),且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99號被告李維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洋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攜帶刀具插於身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前流連,經警員黃鼎懿、 王筠之 接獲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在確認李維洋攜帶刀具後,2人詢問李維洋攜帶刀具在該處之緣由,詎李維洋明知2人即後續到場支援之警員陳國皓、張哲源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徒手推打王筠之(未成傷),黃鼎懿見狀即對李維洋進行壓制逮捕,此時陳國皓、張哲源到場支援一併進行壓制,李維洋則徒手毆打、腳踢陳國皓、黃鼎懿(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並致陳國皓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黃鼎懿、陳國皓及張哲源順利壓制逮捕李維洋並將其上銬,李維洋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出之該址大樓一樓大廳當場辱罵上開警員「操你媽」、「雞巴」、「幹你娘」及「操你媽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在場警員黃鼎懿、陳國皓、張哲源及王筠之人格(涉嫌對張哲源、王筠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鼎懿、陳國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維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在場之員警發生拉扯之事實。2告訴人陳國皓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鼎懿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案發時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有廚師刀1把之事實。5告訴人黃鼎懿、陳國皓之職務報告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6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國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