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919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宇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681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併辦意旨書第1行至第4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出售予」補充更正為「之代價提供予」、第11行至第12行「Y.T投資網站」更正為「香港頂匯商貿易有限公司利用名牌買賣轉取差價」、第20行「至蔡宇婕上開帳戶」補充為「至蔡宇婕上開帳戶,旋遭轉出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681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蔡宇婕上開帳戶」補充為「至蔡宇婕上開帳戶,旋遭轉出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12行「至蔡宇婕上開帳戶。案經 林音秀 」補充更正為「至蔡宇婕上開帳戶,旋遭轉出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案經 昌美英 」;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補充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並將詐得款項轉出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犯法條欄第1行「 許韋達 」更正為「蔡宇婕」;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56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及被告蔡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音秀和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款項而履行完成,復同意並協助銀行發還告訴人 黃章城 經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16萬元款項,告訴人 林信偉 、昌美英及被害人 陸易娒 則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復積極和解及協助被害人領回款項,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人林音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林音秀1萬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除告訴人黃章城遭詐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轉出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亦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特定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819號卷第19至20頁),皆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葉耀群、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被告蔡宇婕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婕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予年級姓名不詳之臉書友人「 張家宏 」,再由「張家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網銀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ch」向黃章城介紹Y.T投資網站,佯稱其獲利因違反規定無法取出,需支付違約金,致黃章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5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區0號麥寮工業區郵局,匯款16萬元至蔡宇婕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5月初,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雅昕 」向林信偉推薦Century博奕平台玩線上遊戲,佯稱因操作不當致帳號被鎖住,需儲值2000美元始能解鎖,致林信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22時3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ATM轉帳1萬3,952元(約美金200元)至蔡宇婕上開帳戶。
二、案經黃章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林信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宇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宇婕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存摺及網銀密碼租予臉書友人「張家宏」,當場收取2萬5,000元之事實。2①告訴人黃章城於警詢中之指訴②110年5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黃章城受騙匯款之事實。3①告訴人林信偉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林信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證明 陳信偉 受騙匯款之事實。4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①證明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黃章城、林信偉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黃章城及林信偉,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未扣案之報酬2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10號被告蔡宇婕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婕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密碼,以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浩 」向林音秀介紹投資,佯稱需先交付保證金,致林音秀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蔡宇婕上開帳戶。案經林音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音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音秀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蔡宇婕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婕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密碼,以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佯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劉子豪 」之人向昌美英介紹投資,誆稱獲利頗豐,致昌美英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蔡宇婕上開帳戶。
案經林音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昌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昌美英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臉書暱稱「劉子豪」之人對話紀錄。
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317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丙股),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耀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蔡宇婕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婕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嗣陸易娒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陸易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陸易娒於偵查中之指述。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韋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
二、併案理由:被告蔡宇婕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75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36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案件併案辦理,現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訴字2002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振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匯入時間匯入金額詐騙手法及內容陸易娒110年5月7日14時22分許13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澳門永利MACAU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但須再匯款始能將投資獲利領出等語,告訴人陸易娒乃陷於錯誤,匯款130,000元至前揭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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