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原告 陳怡蓉 被告 曾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7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44萬9,800元(附民卷第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0年5月17日至18日12時35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 陳彥璋 」之成年人。嗣「陳彥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以派愛交友軟體與原告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誘騙原告下載手機高盛證券APP,佯稱該APP是投資證券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鉗誤,於110年5月21日以臨櫃匯款轉帳44萬9,8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且均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44萬9,800元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
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44萬9,8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44萬9,800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4萬9,8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8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