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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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瑋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瑋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午12時3分」更正為「凌晨0時1分」、第10至12行補充「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未聽從命令且以上開機車衝撞警員 溫仁佑 、 吳軍鋒 ,造成警員溫仁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並致該車右前車殼受損、左側車殼裂開」,證據部分「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0.23mg/L)、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0.23mg/L)、密錄器畫面擷圖及車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魏瑋成於警員執行攔查之際,欲逃離攔檢而駕駛機車向前衝撞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致該警車右前車殼受損、左側車殼裂開,此部分應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一連貫性之駕駛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軍鋒已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告訴人具狀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予以緩刑,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被告魏瑋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瑋成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羊肉店引用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與華榮路口時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吳軍鋒及溫仁佑發現,而欲將魏瑋成攔停盤查時,魏瑋成為避免酒後駕車行為受罰,故不服從警方指示熄火反騎車逃逸,後經員警於111年3月27日上午12時3分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魏瑋成攔下並喝令其停車,魏瑋成可預見其若突然催動油門,可能會衝撞在旁之員警,而導致員警受傷或導致警用機車損壞,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未聽從命令且以上開機車衝撞員警吳軍鋒,致吳軍鋒使用之警用機車MAX-9953倒地受損。後經員警上午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瑋成坦承不諱,警員職務報告、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0.23mg/L)、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