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穆宏信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穆宏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宏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11日15日、同年12月2日告誡,於同年12月13日(誤載為14日)進行訪視,已善盡通知之能事,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二)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經合法傳喚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期間曾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11日15日、同年12月2日予以告誡,於同年12月13日進行訪視,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