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陳崇程於111年1月7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309ng/ml等情,有該檢驗中心111年2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建國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號)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應該是111年1月6日18時許在 朱皇忠 位於屏東市重慶路39巷之住處內,因朱皇忠以少許毒品安非他命將玻璃球裡並燒烤該玻璃球所產生之煙霧,啊我在旁邊,他在燒的時候,我在旁邊也不小心將該煙霧吸入體內所以產生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過任何毒品。」等語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況且,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435ng/ml、4030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閥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目前另有涉犯詐欺案件偵審中,難認能妥善配合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是本案不宜諭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3、984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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