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霖(原名曾俊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04年5月及6月間,分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4、41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11日,而於105年3月1日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9號、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30號」)甲○○所經營之南岸刺客刺青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施用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及6月間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第41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5年2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9號、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前揭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及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公訴人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公克、0.625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雖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此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問題,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2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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